(2011)西民一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缪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663号原告缪某,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被告韦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易美珠,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缪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过大,无共同语言,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年底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女儿一直随原告在小孩的外婆家居住生活,并其户口也是落在外公家,就读于该地段的小学,学习成绩优异。然而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从来没有支付过小孩生活费,仅支付过小孩的部分学费。由于生育小孩以后原告一直没有工作,所以家庭的开支主要依靠被告,但是分居以后我就重新参加工作,并且我是注册会计师,在文化程度以及经济收入上都比被告优越,所以如果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韦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韦某甲辩称:1、原、被告2003年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对婚生女韦某乙很关心,由于女儿患有先天髋关节脱臼,为了治疗,被告及其姨婆先后5次带女儿到南京康爱医院治疗,共花费了50000多元,都是由被告独自承担的,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也是经常去看望小孩,并支付小孩的学杂费。在小孩得病期间,原告曾经几次意图放弃对小孩的治疗,被告的经济条件也比原告好,所以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女韦某乙应该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韦某乙。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双方于2006年年底开始分居。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遂提起本次离婚诉讼。被告应诉后亦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查明如下:原告是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自述每月收入3000元;被告目前在南宁市交易市场店铺打工,自述每月收入是1500元。双方一致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婚生女韦某乙患先天性髋关节脱臼,先后5次到南京康爱医院治疗,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韦某乙跟随原告在外婆家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至今长达5年,且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韦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从2006年底开始,韦某乙便跟随原告在外婆家一起生活,生活习惯已基本形成,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韦某乙由其携带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不携带子女的一方,负有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小孩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按照实际支出各负担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缪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乙由原告缪某携带抚养,被告韦某甲每月支付韦某乙生活费500元,并负担韦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的一半,直至韦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缪某、被告韦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甘杰丽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