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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再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艾铁民、林水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艾铁民,林水兴,黄秀利,孙瑞臣,曲兰英,尹桂连,孙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再终字第3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艾铁民,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水兴,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秀利,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瑞臣,男,192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系孙某2之父。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曲兰英,女,193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系孙某2之母。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桂连,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系孙某2之妻。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1,女,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系孙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尹桂连,系孙某1之母。艾铁民与林水兴、黄秀利孙瑞臣、曲兰英、尹桂连、孙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泉民终���第16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泉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艾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林水兴、黄秀利、孙瑞臣、曲兰英、尹桂连等经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艾铁民诉称,2003年4月18日22时许,原告雇佣车牌号为闽C—×××××司机为孙某2的二轮摩托车载其由浮桥往南安方向行驶,与被告林水兴所雇佣的司机为被告黄秀利驾驶的闽C—×××××的小货车由浮桥往晋江方向行驶时,双方于县道301线3KM+450M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孙某2当场死亡,原告艾铁民受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该事实由重大第200320043号道路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2003年11月11日泉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事故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部门作出20032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艾铁民重大人身伤害,原告艾铁民请求判令被告林水兴和黄秀利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78849.2元、误工费78356.3元、继续治疗费10万元、伤残补助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16800元、护理费29946.9元、交通费20400元、住宿费67200元、营养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总计601552.4元。一审被告林水兴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黄秀利是其雇佣的,黄秀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林水兴愿意承担黄秀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黄秀利应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林水兴也同样只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艾铁民请求被告林水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被告黄秀利在庭审中辩称,他是受雇于被告林水兴的,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林水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艾铁民请求被告黄秀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被告孙瑞臣、曲兰英、尹桂连、孙某1未作书面答辩。鲤城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3年4月18日22时许,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孙某2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艾铁民,由鲤城区浮桥方向往南安方向行驶,被告黄秀利驾驶被告林水兴所有的闽C—×××××号小货车由鲤城区浮桥方向往晋江方向行驶,两车于县道301线3KM+450M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孙某2当场死亡、原告艾铁民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2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秀利应��事故的次要责任;艾铁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艾铁民受伤后于当日到泉州成功医院进行治疗,于2004年11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560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84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水兴已将闽C—×××××号小货车转卖给他人,并向交警部门缴纳押金80000元,原告艾铁民已向交警部门暂借医疗费51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第20032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艾铁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水兴与黄秀利共同偿付其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合计30037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艾铁民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水兴与黄秀利共同偿付其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合计601552.4元。另外,原告艾铁民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但原告艾铁民至今没有交纳,对其申请伤情鉴定不予采纳。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林水兴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黄秀利驾驶林水兴所有的小货车与原告艾铁民乘坐的由孙某2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艾铁民受伤,泉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做出的《重大第20032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2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秀利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艾铁民和被告黄秀利及孙某2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认定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孙某2与被告黄秀利单独过失因偶然的因素结合而产生的损害。孙某2与黄秀利并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在主观上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是因为偶然的因素结合在一起,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有别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其本质仍为单独的侵权行为。孙某2与黄秀利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作为加害人孙某2与黄秀利应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赔偿责任,并不是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黄秀利受雇于被告林水兴,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次要责任,作为被告黄秀利的雇主和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林水兴应对原告艾铁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作为摩托车驾驶员的孙某2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艾铁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孙某2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其遗产是由孙某2的第一继承人即其父亲孙瑞臣、母亲曲兰英、妻子尹桂连、女儿孙某1进行继承,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瑞臣、曲连英、尹桂连、孙某1在继承孙某2的遗产份额中进行承担,因被告孙某1只有10周岁,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尹桂连承担。原告艾铁民主张医疗费为78849.2元,即被告林水兴提供的泉州成功医院医疗费发票50247.7元及经(2004)鲤民初字第13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自2004年1月15日至2004年11月2日原告在泉州成功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8601.5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为住院期间的26513.3元加上出院后的51843元。原告住院治疗560天,原告无法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误工时间应认定为560天。因原告所举之证无法证实其职业情况,根据福建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职工平均工资13306元/年计算为20414元(13306元/年÷365天×560天)。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为10万元,因继续治疗费无法确定,对此部分请求,不���支持,原告可以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5元/天/人,被告林水兴和黄秀利对此标准均无异议,可予以确认,但有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是住院的受害人即原告,其它人员无权请求该费用,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8400元(15元/天/人×560天×1人)。因本案没有评残,对原告伤残补助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费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艾铁民没有评残,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被告林水兴和黄秀利同意护理费的标准为14元/天/人,故对护理费的标准应确定为14元/天/人。根据医���,原告在住院期间要2个人护理,出院后的三年还需要1个人护理,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1010元(14元/天/人×560天×2人+14元/天/人×1095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4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67200元。根据有关规定,因原告艾铁民系住院治疗,其住宿费包括在医疗费之内,只有不在医院住宿的、与治疗损害有关的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才单独计算,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住宿费认定为4000元。因原告艾铁民无法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费的相应意见,结合本案的情况,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被告林水兴主张实际付给原告101247.7元,证据不足,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缴纳给交警部门8万元,原告艾铁民已暂借65500元。被告孙瑞臣、曲兰英、尹桂连、孙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鲤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林水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艾铁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51673.2元的35%即53085.62元(原告艾铁民已向交警部门暂借65500元)。二、被告孙瑞臣、曲兰英、尹桂连、孙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孙某2生前的遗产中赔偿原告艾铁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51673.2元的65%即98587.58元。三、驳回原告艾铁民对被告黄秀利的诉讼请求。艾铁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尽管本案交通事故系孙某2与黄秀利的单独过失行为,但这两个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本案交能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孙某2与黄秀利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未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公司晋江支公司为被告欠妥。三、原审认定林水兴已将闽C-×××××号小货车转让他人,并向交警部门缴纳80000元押金,不符合事实。四、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的赔偿标准和金额偏低,且未支持上诉人关于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的诉求错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追加中国太平洋公司晋江支公司为被告。林水兴答辩称,一、上诉人诉求追加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晋江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二、林水兴是否已将闽C—×××××��小货车转让他人及向交警部门缴纳押金的事实,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关联。三、原审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偏高,认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未认定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正确。被上诉人黄秀利、孙瑞臣、尹桂连、曲兰英、孙某1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除艾铁民认为林水兴未将闽C—×××××号小货车转让他人及向交警部门缴纳的是300000元押金、林水兴认为艾铁民住院时间未达560天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上诉人艾铁民和被上诉人林水兴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黄秀利、孙瑞臣、尹桂连、曲兰英、孙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林水兴雇佣的被上诉人黄秀���驾驶林水兴所有的闽C-×××××号小货车,与上诉人艾铁民乘坐的由孙某2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孙某2死亡、艾铁民受伤;事后泉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为《重大第20032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2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秀利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水兴向交警部门缴纳了80000元押金,艾铁民已从中暂借6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应否将保险公司列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的问题,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原审未追加中国太平洋公司晋江支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因黄秀利和孙某2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而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则其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互负连带责任。鉴于林水兴系黄秀利的雇主,本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黄秀利���事雇佣活动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林水兴应对艾铁民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审驳回艾铁民对黄秀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另鉴于孙某2已在事故中死亡,遗产是由其第一继承人即其父亲孙瑞臣、母亲曲兰英、妻子尹桂连、女儿孙某1继承,则被上诉人孙瑞臣、曲兰英、尹桂连、孙某1应在继承孙某2的遗产份额范围内,对艾铁民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孙某1只有10周岁,其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尹桂连承担。原审依法认定艾铁民医疗费78849.2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误工费20414元、护理费3101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51673.2元正确,未支持艾铁民关于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费的主张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艾铁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艾铁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一致。再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黄秀利与孙某2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审应否追加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晋江支公司为被告;三、原审认定原审上诉人艾铁民应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正确。一、关于黄秀利与孙某2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上诉人艾铁民主张,黄秀利与孙某2的单独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引发了本案交通事故,���某2与黄秀利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上诉人林水兴、黄秀利等人均无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2海与黄秀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虽然其二者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二者的过错行为通过车辆碰撞而形成了共同的加害行为,导致艾铁民的身体受到伤害孙某2海与黄秀利之间无法区分各自加害部分。本案��属于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非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林水兴系黄秀利的雇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黄秀利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林水兴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林水孙某2孙海对艾铁民的损害结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孙某2孙海已经死亡,故孙某2孙海的继承人孙瑞臣、曲兰英、尹桂孙某1晓旭在孙某2孙海的遗产份额中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审应否追加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晋江支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原审上诉人艾铁民主张,原审未追加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晋江支公司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林水兴将其所有的肇闽C—×××××86号小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晋江支公司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否将保险公司列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的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即使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只是规定“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而未规定应将保险公司列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原审上诉人主张原审应追加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晋江支公司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原一审认定的原审上诉人的受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正确,即原一审对原审上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及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的认定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上诉人艾铁民主张,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的赔偿标准和金额偏低,并在二审审理时提供鹤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振兴分院于2004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艾铁民系驾驶员、孙秀珍系护士的职业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艾铁民在原审提供的鹤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资科的证明加盖的是公司内设部门劳资科的印章,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振兴分院的证明加盖的是医疗专用章,且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审上诉人艾铁民主张其系驾驶员,在再审法庭上称,事故发生之前,由于单位不景气,已下岗。故主张其系交通总公司的驾驶员,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的规定,艾铁民主张的相关费用应为:1、误工费,因无法证明其职业、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也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原审按其住院560天认定误工时间,并参照福建省200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3306元计算误工费为20414元正确。2、护理费,因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14元/天/人,并结合艾铁民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的3年还需要1人护理的医嘱,计算护理费为14元×2人×560天+14元×1人×1095天=31010元正确。3、交通费,因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号码大多为联号,或没有体现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或不符合就医的时���、地点、人数和次数,原审未予采信,而是根据原审上诉人自认从黑龙江省鹤岗市往返泉州市交通费约2000元/人次的情况,酌情认定陪护人员2人、及在泉州市区的交通费约1000元,进而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妥当。4、营养费,因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原审根据其伤情酌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5、住宿费,因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包含住宿费,原审上诉人的住宿费不能重复计算,另外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仅是收款收据,又没有体现住宿人员的姓名及住宿地,而且其陪护人员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就支付21540元住宿费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原审未予采信,酌情认定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为4000元较为合理。6、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因为艾铁民在本案中没有实际发生继续治疗费,没有评残,其主张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没有法律依��,且在第二次起诉时已主张,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因此原审上诉人主张原审错误认定处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及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泉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重大第20032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孙某2孙海酒后驾车行至肇事地段,在与对向车辆交会时未减速靠右通行,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秀利驾车至肇事地段未能注意确保行车安全,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周,致遇事采取措施不及,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孙某2孙海与黄秀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虽然其二者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二者的过错行为通过车辆碰撞而形成了共同的加害行为,导致艾铁民的身体受到伤孙某2孙海与黄秀利之间无法区分各自加害部分。本案应属于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非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孙某2孙海与林水兴对艾铁民的损害结果按份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原审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泉民终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及鲤城区人民法院(2005)鲤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艾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鲤城区人民法��(2005)鲤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即被告林水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艾铁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51673.2元的35%即53085.62元(原告艾铁民已向交警部门暂借65500元);被告孙瑞臣、曲兰英、尹桂孙某1晓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孙某2孙海生前的遗产中赔偿原告艾铁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51673.2元的65%即98587.58元。三、原审被上诉人孙瑞臣、曲兰英、尹桂孙某1晓旭孙某2孙海的遗产对上述判决中被上诉人林水兴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林水兴应对上述判决中被上诉人孙瑞臣、曲兰英、尹桂孙某1晓旭承担的赔偿数额98587.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审上诉人艾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受理费11010元,艾铁民负担8257元,林水兴负担965元,孙瑞臣、曲兰英、尹桂孙某1晓旭负担1788元。原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257元,由原审上诉人艾铁民负担(原二审时已同意其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陈建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