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风林聚众斗殴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风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浦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风林,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5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庆江,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风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燕、被告人史风林及其辩护人邓庆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下午,林某甲、郑某、张某等人在本市浦口区乌江镇准备寻找林某乙进行报复。得知此消息后,江某遂指使黄某,由黄某纠集了李某甲、吴某、豆兴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史风林等人,携带砍刀、砍斧等凶器,乘坐一辆白色车辆寻找对方,意图报复。在乌江政府门前,被告人史风林与黄某、李某甲等人发现林某甲一方的张某,遂对张某进行殴打,并带上车,逼问张某说出林某甲车辆的位置。在乌江邮局路边,被告人史风林与豆兴成、黄某、李某甲、吴某等人发现林某甲驾驶的蓝色别克车,遂驾车将该车冲撞到路边围墙,然后被告人史风林等人持械冲下车,对车内郑某等人进行殴打,对车辆进行冲砸。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张某,郑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值认证中心鉴定,别克车毁损价值人民币12743.91元。案发后,被告人史风林于2011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黄某、李某甲、豆兴成、吴某、李某乙、郑某、张某、孙某、林某甲、林某乙、丁某、庆祖峰的证言,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风林明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史风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风林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史风林的辩护人邓庆江提出的“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史风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史风林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事出有因,但被告人史风林明知是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并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实施了殴打他人、冲砸车辆的行为,与共同实施行为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风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