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本××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甲、朱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朱某某,黄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730号原某:温州××本××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朱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镇繁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某温州××本××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本公司)诉被告陈甲、朱某某、黄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琴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朱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禾本公司诉称:被告陈甲因经营需要,向原某申请贷款,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签订了鹿城禾本借字(2011)第3045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某向被告陈甲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0月4日,月利率为17.7‰。上述贷款以被告朱某某和黄某某共同所有的望江西路海景嘉园4幢1404室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博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00万元打入借款人账户。但是被告陈甲却没有如约履行义务,多次拖欠利息,只在2011年6月8日付过一次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共拖欠利息28220元,滞纳金213.98元。现要求:一、确认鹿城禾本借字(2011)第30456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220元、滞纳金213.98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1年6月30日)及计算至还款日为止的利息、罚息。二、确认鹿城禾本高抵字(2010)3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望江西路海景家园4幢1404室房屋,所得价款原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鹿城禾本高保字(2010)3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博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甲、朱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博宇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到2011年10月4日才到期,不产生逾期利息;2、从原某提供的证据还款凭证中反映出,被告陈甲于2011年6月8日还了6000元利息,所以6月8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3、原某与被告博宇公司签订的鹿城禾本高保字(2010)3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因为没有经过博宇公司股东代表大会的同意,被告博宇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即使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博宇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加起来不超过500万,对超过500万部分,被告博宇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5、本案贷款有房产作为抵押,应当先拍卖、变卖抵押物来偿还债务,博宇公司只对抵押物价值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原某诉状中所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某作为抵押权人,朱某某、黄某某作为抵押人,朱某某、黄某某、陈甲以及周某某作为债务人,三方签订了鹿城禾本高抵字(2010)3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债务人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贷款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望江西路海景嘉园4幢14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98236)。同年12月14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某发放《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0年12月9日,被告博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原某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鹿城禾本高保字(2010)3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朱某某、黄某某、陈甲、周某某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博宇公司在合同中盖了章,其法定代表人陈乙在合同中签名盖章。2011年5月4日,原某与被告陈甲签订了鹿城禾本借字(2011)3045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如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每日0.708‰收取滞纳金;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号为鹿城禾本高抵字(2010)30033号和鹿城禾本高保字(2010)30016号。当天,原某向被告陈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甲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仅于2011年6月8日支付了利息6000元。另查明:博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乙和陈丙,其中陈乙的投资比例为90%。博宇公司的章程中未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规定。陈乙和陈丙系兄弟关系。除本案借款以外,(2010)3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0)3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借款还有:鹿城禾本借字(2011)第3033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第3045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利息,第3045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第3045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因借款人没有偿付借款,原某均提起了诉讼,上述纠纷也在本院审理中。以上事实有鹿城禾本高抵字(2010)3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鹿城禾本高保字(2010)3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鹿城禾本借字(2011)30456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浦发温州分行营业部)借记通知、还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朱某某、黄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某已经依约向被告陈甲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甲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本息。被告陈甲至今仅支付利息6000元,已构成违约。原某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陈甲支付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黄某某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某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被告博宇公司以此规定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博宇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陈乙和陈丙两人,且两人系兄弟关系。股东陈乙兼任法人代表,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陈乙的投资比例为90%,对公司重大事项有决定性的影响,所以,即使博宇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并不违背股东的意志。《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博宇公司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且保证人被告博宇公司和原某对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即“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博宇公司要求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原某向借款人发放了5笔贷款,借款本金合计500万元,而上述两项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均为500万元,原某只能在500万元限额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超出部分,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陈甲、朱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鹿城禾本借字(2011)第30456号《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本××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17.7‰,从2011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应扣减已付的6000元)、滞纳金(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0.708‰计算);二、确认鹿城禾本高抵字(2010)3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温州××本××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黄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海景嘉园4幢14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98236)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500万元:鹿城禾本借字(2011)第30336号《借款合同》、第30457号《借款合同》、第30458号《借款合同》、第30459号《借款合同》;三、确认鹿城禾本高保字(2010)3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不超过500万元:鹿城禾本借字(2011)第30336号《借款合同》、第30457号《借款合同》、第30458号《借款合同》、第30459号《借款合同》。四、被告朱某某、黄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6元,减半收取为7028元,由被告陈甲、朱某某、黄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仙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