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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凤兵、张凤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李凤兵,张凤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强。指定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凤兵,曾用名张凤兵。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德起,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凤军。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1)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兵、张凤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强的指定代理人杨林周,被告人李凤兵及其辩护人李德起,被告人张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兵怀疑妻子与被害人刘国强有染,与张凤军经事先预谋要教训刘国强,2009年1月5日晚22时左右在本市火炬路“一尊皇牛”门口,被告人张凤军先与被害人刘国强厮打,后被告人李凤兵赶到,二被告人合力对被害人刘国强拳打脚踢,被告人李凤兵持砖块在被害人头部击打了一下,致使被害人昏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国强系钝性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刘国强的陈述材料,证人刘娟、李亚娟的证言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事情经过等书证、物证,法医学鉴定报告及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凤兵、张凤军犯故意伤害罪,并认定被告人李凤兵系主犯,被告人张凤军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强诉称,2009年1月5日晚,附民原告人刘国强行至“一尊皇牛”火锅店楼下时被二被告人蓄意打伤致头破血流、昏迷在地,后被路人发现送往四零九医院救治,后转至解放军三医院继续治疗,因无力支付后期医疗费被迫出院,共住院44天。现原告人刘国强生活不能自理,只能靠药物维持和家人照顾。二被告人案发后逃逸在外,直至2010年5月19日被抓获,分文未向原告人支付。二被告人应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8905元、误工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500元等共计55885元。附民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凤兵辩称被害人刘国强与其妻子2008年3、4月开始有不正当关系,其给被害人警告过几次均无果,才与其弟张凤军预谋教训刘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被告人张凤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初,被告人李凤兵因被害人刘国强与其妻李亚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纠集其弟被告人张凤军预谋教训被害人刘国强。2009年1月5日晚22时许蹲守在本市火炬路“一尊皇牛”火锅店的被告人张凤军遇见被害人刘国强,先与其发生厮打,并打电话叫来在相家庄市场蹲守的被告人李凤兵。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刘国强拳打脚踢,被告人李凤兵持砖块在被害人刘国强头部击打一下,致被害人刘国强倒地昏迷。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国强系钝性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另查,被害人刘国强因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44天,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540.15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1320元(3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34640.15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国强的陈述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与起诉书指控及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并证明二被告人打其是因为其与李亚娟非法同居,案发当晚其是去“一尊皇牛”火锅店接李亚娟下班。(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娟(被害人刘国强的姐姐)的证言材料证明,2009年1月6日早晨6时许,其得知其弟刘国强被人打后正在四0九医院抢救。刘国强先后在四0九医院、陆军三医院住院四十多天,出院后还在继续治疗。2、证人李亚娟(被告人李凤兵之妻)的证言材料证明,2009年1月5日晚其下班后见刘国强没回来,6日早晨6点,其得知刘国强被人打伤正在四0九医院抢救。案发前其与丈夫李凤兵已分居七个多月,与刘国强在一起居住。后其听李凤兵说,是他与他弟张凤军在一尊皇牛门口将刘国强打了,原因是其与刘国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三)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刘国强的姐姐刘娟报案。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先后将被告人李凤兵、张凤军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凤兵、张凤军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概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位于火炬路“一尊皇牛”火锅店门口。5、事情经过证明,“一尊皇牛”火锅店附近一足浴店的两名保安在2009年元月5日23:30分左右,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另两名男子乘出租车离去,走近后见躺地上男子鼻青脸肿、满脸鲜血,遂向巡逻民警报告,后由警方处理。6、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人刘国强被打伤后先后在四O九医院、解放军三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25540.15元。7、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支出鉴定费500元。8、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因受伤治疗花费住宿费120元、交通费1200元。(四)鉴定结论: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报告证明,刘国强系钝性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凤兵、张凤军的供述材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兵、张凤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凤兵提出犯意,纠集他人,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凤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本案起因系因被害人与被告人李凤兵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强主张医疗费28905元,但经查明仅有25540.15元相应医疗费票据在案,故医疗费依法认定为25540.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强未向本院提交其出院后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按住院44天、每天60元酌情计算,为264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为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640.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强承担30%,二被告人连带承担70%即242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凤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止。)被告人张凤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李凤兵、张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强经济损失242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容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