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2429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在咸阳市七厂十字南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郑某某骑的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膝挫伤、小腿软组织损伤,医嘱需休息26天,原告花门诊费898元(被告已支付748.40元),原告月工资平均收入2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00元,原告花修车费、施救费405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9.6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及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349.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3、电动车损失费40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898元、误工费1120元(14天×8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305元,以上合计2423元(其中应扣减被告已付款748.40元)。二、原、被告双方再无其它争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李钧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