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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齐赵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法亮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王法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赵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6141827-1)。法定代表人:刘洪丽,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业民,男,该银行职工。被告:王法亮,男,汉族,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孝,齐河县马集乡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法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王法亮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林木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现已就林木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对齐河县林业局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对本案涉及的林木他项权证的真伪的辨别,取决于本案被告王法亮对齐河县林业局行政诉讼结果。因此有关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提交林木他项权证的证据效力有待于行政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杨克河代理审判员  石 建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一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