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原系邻居。2008年8月1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口头承诺两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还款期限的约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合同法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要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的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以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钦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