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收兵,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收兵,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建房时借原告现金29000元,因房建起前后几年家中困难,原告没有索要。被告借款时给原告打有借款条据。因丈夫病故,由于此款是我丈夫共同财产,故状诉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条据就是我写的,借了29000元,我只见到了10000元,我和原告女儿赵静云婚姻期间借的钱,我俩一块去赌钱,输了17000元,其余2000元我不知道去向。虽然婚姻关系解除,但债务应是我们俩人的事,不应由我一入归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赵存喜家里盖房,向原告家借款29000元,并给原告丈夫打有借款打据一张,此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人陈述,开庭笔录,借款条据可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存喜借原告款,有借款条据为证,其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注应于支持。但其利息无有书面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存喜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诉讼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巧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