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与章爱娣、吴如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章爱娣,吴如岳,夏依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2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25411020-X)。住所地:宁波市大榭西岙。负责人:朱永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柯祎祎,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主任助理,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章爱娣(公民身份号码:),女,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如岳(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夏依芬(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5********),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与章爱娣、吴如岳、夏依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的负责人朱永新参加诉讼。被告章爱娣、吴如岳、夏依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章爱娣以用途土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经原告审查同意贷款,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章爱娣发放贷款20万元整。但届还款期,被告章爱娣仍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至今,被告章爱娣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79674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0日后借款利息按万分之5.25算至付清日)。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爱娣不履行合同时,被告吴如岳、夏依芬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章爱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9674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0日后借款利息按万分之5.25算至付清日);2、判令被告吴如岳、夏依芬为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此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实现债务的其他费用均由三位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各1份以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爱娣、吴如岳、夏依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都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完备。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章爱娣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拖欠不付,已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章爱娣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如岳、夏依芬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后未尽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如岳、夏依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爱娣、吴如岳、夏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爱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至201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79764元及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如岳、夏依芬对被告章爱娣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49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516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