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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鲍科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科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科科,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象山县。2006年9月14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不予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科科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么惠君、被告人鲍科科及其指定辩护人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鲍科科至象山县新桥镇山头王村岭脚被害人鲍某1家,溜门进入被害人鲍某1家房内,窃得被害人鲍某1放于该房内床下木制盒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鲍科科伙同史伟东(另案处理)至象山县新桥镇山头王村岭脚被害人鲍某2家,撬门进入被害人鲍某2家一楼房内,窃得被害人鲍某2放于该房内床头柜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70元的白银项链1条、皮夹1只、三星V708手机1部和放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惠普牌V3159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次日上午,被告人鲍科科将上述赃物全部归还被害人鲍某2。被告人鲍科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鲍科科属系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鲍科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1、鲍某2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科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鲍科科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科科在案发前能退还部分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鲍科科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科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鲍科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