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章治与景县梁集乡赵团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治,景县梁集乡赵团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李章治,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景县广川深井维修队业主,住景县。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县梁集乡赵团村委会。负责人赵连彬,景县梁集乡赵团村委会负责人。原告李章治与被告景县梁集乡赵团村委会返还原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铁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景坤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利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胜国、被告景县梁集乡赵团村委会负责人赵连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赵连彬列为被告,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递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赵连彬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赵连彬的起诉。被告景县梁集乡赵团村委会在当庭口头答辩中包含有反诉的内容,经本院询问,被告景县梁集乡赵团村委会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本院当庭决定对被告景县梁集乡赵团村委会答辩中的反诉内容不予理涉,被告景县梁集乡赵团村委会对该决定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深井维修队代表刘海涛和被告签定深井修补协议书,于2010年11月18日进场,经测视该深井127米以上发现二处破损及杂物,因有杂物,井下测视探头无法测视127.6米以下的部分,于2010年11月29日,把127.6米以上部分修补完毕,并处理杂物,发现水量可以,但水较浑浊,于2010年12月5日再次进行井下测视,又发现134.8米处井管错位并伴有钢筋外漏,在143.75米至146.80米处有一道竖缝、漏沙,而165米以下,因长期杂物淤积,造成井管已变成黑色。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队实践经验,此井已不存在维修价值,我方及时通知了被告。相反,被告认为此井是我队给损坏的,并强行扣留我的维修设备至今,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修井设备、给付深井修补费5500元、赔偿经济损失720元(每天180元)。在诉讼期间,经法院协调,我方去赵团村拉回井架子和卷扬机,由于被告村民阻拦未拉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0元(吊车和货车的费用)。被告赵团村委会辩称:一、赵团村修井一事与李章治无关,我方不认识李章治。二、修井队将井修坏后,未将设备交由我方保管,并且我方不知道设备在什么地方。三、由于修井队将我村井眼修坏,造成我方损失,要求修井队返还我村已付的修井费6000元、赔偿我村水泵一台价值8000元、赔偿井眼损失2万元、我村看护井架子工钱3000元及在修井期间我方花费(人工费、电费等)5000元,合计42000元。本院确定的争执焦点是:一、原告在被告处有何修井设备,应否返还;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深井修补费5500元,有何事实依据,应否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被告扣留原告修井设备至书写起诉状之日共四天的)损失720元,有何事实依据,应否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诉讼中因被告村民阻止原告运回修井架和卷扬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50,应否支持。围绕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陈述:2010年11月15日,原告维修队和被告签订深井修补协议书,原告维修队于11月18日进驻到赵团村进行工作,于12月5日发现被告的深井已不存在维修价值,并及时通知被告,准备退场。被告认为深井的损坏是原告造成的,强行扣留原告的井架子一套(包括六根管和销钉、滑轮三个)、电焊机一台、钻机一套(包括电机)、卷扬机一套(包括380绳)、钻杆57根、淘桶一个、300米钢丝绳、22千瓦潜水泵一台、排污泵一台、工具箱一个、链钳一个、管钳一个、钻头四个、胶管二根(每根10米)、强力磁铁一套、打印工具一套、大锤一个、1.5米长绳套二个、电缆线200米(6平100米、16平100米)、下钻杆井口工具一套、井口插板一套、打捞工具一套等修井设备至今。被告陈述:关于修井设备,除法庭勘验的以外,其他东西我们也不知道。由于原告将深井修坏,我们双方谈崩后,原告方自己走的,我方并未扣留。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尹某出庭证言、勘验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诉讼中,原、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时录制)、李章治个体工商户(景县广川深井维修队)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法院勘验笔录和李章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人李某、尹某证言及录音资料均有异议。李某说的修井设备我根本不知道,并且李某和修井队队长是一个村的;尹某所说的不是事实;录音中赵连彬说的修井设备是指法院勘验的东西。围绕第一个争执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围绕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陈述:原告为被告修井,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协议,于11月18日修井队首先对井下探测,测到井下127.6米,因杂物堆积,对127.6米以下无法查明,但测得127.6以上部分两处破损。修井队对两破损部位修补完毕后,又处理了杂物,再次进行井下测试,发现134.8处有井管错位并钢筋外露,143.75米至146.8米处有一道竖缝,165米以下因长期杂物堆积,井管已经变成黑色。修井队认为此井不存在维修价值,并通知了被告。根据协议,127米以上部分的修补费为11500元,被告已付6000元,尚欠5500元。原告已经根据协议将127米以上部分修补完毕,所以被告应当给付所欠5500元。对127.6米以下部分,是由于井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被告陈述:协议最后一条约定,洗井待水清澈后,我方再付欠费,但现在不但水不清,而且井也坏了,还弄坏我方一个水泵。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围绕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陈述:修井设备被被告扣留,至写诉状时为4天,一天大约损失180元,合计720元。对以后的损失,我方保留诉权,另行起诉。被告陈述:我方并没有扣留原告的修井设备。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围绕第四个争执焦点,原告陈述:在诉讼中,通过法庭协调,定于12月17日我方拉走在被告处的井架子和卷扬机。为此,原告雇了吊车和货车,但由于被告阻拦而没有拉回,法庭对此调解无效,我方花费车费400元、货车费450元,共计850元。此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陈述:关于拉架子的事,是我与法庭说好的,但未拉走是我未想到的,村民不同意拉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吊车司机和货车司机证明各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1、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2、对原告证据勘验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吊车司机证明、货车司机证明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没有异议。3、对原告提供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并没有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哪些修井设备,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4、因证人李某、尹某均是原告的雇员,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对原告证人李某、尹某的证言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刘海涛代表原告与被告赵团村委会签订关于赵团村东深井修补的协议,协议书载明:深井静水位57.54米,经查损坏部位深107.62米处、117.63处、127.6米处有杂物,127米以上部分的修补费用为11500元,127米以下部分修补费用双方商议再定,修井队进场后被告付6000元,经修补后洗井待水清澈后,被告再付欠费。11月18日,原告方深井维修队进驻赵团村开始进行深井维修,被告依约支付维修费6000元。被告修补127米以上部分后,出水浑浊。12月5日,原告方告知被告,深井已不存在维修价值,并退离维修现场。经勘验,原告在被告处的修井设备有井架一套、卷扬机一台(无电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法庭协调,定于12月17日由原告拉走在被告处的井架子和卷扬机。原告雇用的吊车和货车到达被告处后,由于被告村民多人的阻拦,原告未能拉走井架子和卷扬机。为此,原告支付吊车费400元、货车费450元,共计8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被告处的井架子和卷扬机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其他修井设备,因证据不足,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12月5日至9日计4天的经济损失72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协调,原告前往被告处拉回井架子和卷扬机,但被告村民阻拦,致使原告损失雇用吊车和货车的费用85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村委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27.6米以下部分已经没有维修价值,其作为专业深井维修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对井深127.6米以下部分作出必要的预见并履行对被告的告知义务。依照原、被告之间的修井协议约定,经修补后洗井待水清澈后,被告再付欠费,但原告对深井修补后,出水浑浊,未达到约定的修井效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井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县梁集乡赵团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的井架一套、卷扬机一台(无电机)交付给原告李章治。二、被告景县梁集乡赵团村委会赔偿原告李章治雇用吊车和货车的费用8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锁审 判 员 李景坤人民陪审员 陈 利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