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一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一终字第0020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住西安市新城区,无业。2001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甲于2011年4月17日17时2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长缨东路369号小王洗脚屋足疗后未付25元足疗款即离去,该洗脚屋负责人王某丙追至马路对面向其讨要足疗款时,郭某甲将王某丙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造成王某丙鼻骨骨折、左眼球充血、面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材料、陈述和就医病历、证人王某甲、郭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和被害人王某丙、证人王某乙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辨认笔录、西安市新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书、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甲有前科劣迹,且未对被害人王某丙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人郭某甲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郭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有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丙并致王某丙轻伤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1年4月17日17时许,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来到他店里做了一个25元的足疗服务。他店里的员工王某乙给这个男子做了足疗,足疗后,这名男子说没带钱出去借钱起身就走,王某乙就给他说那人没给钱。他听后就追出去了,这名男子过了马路拦了一辆电动摩托车就要走,他上前拦住电动摩托车对那人说你没给钱,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找你,那人嘴里骂着就下了车,揪着他的衣领一拳打在他脸上,接着就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后还在他脸上踢了几脚,他当时鼻子就流血,后来还有一名男子在拉偏架。这男子正打他时警察就来了。2、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明:2011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一个男的来到她们店里做足疗,总共消费25元。之后,这男子说没钱就出去朝马路对面走了。她丈夫王某丙看没给钱就追到马路对面,她看见王某丙追上那人后和那人撕扯在一起,她就赶紧跑到跟前。这时,那男的准备要挡一辆电动车要走,已经坐上电动车,王某丙拉着不让走,让把钱给了。那男的看王某丙拉,就从车上下来用拳头在王某丙头上、脸上打,王某丙鼻子就流血了,倒在地上。(2)王某乙证明:当时他们店里来了一个男的要修脚,老板安排他给这人修脚。修脚约半个小时,费用是25元。做完后,男的说没有钱,就走出去了,他赶紧给老板王某丙说了,王某丙就追出去了,王某甲紧跟着也追出去了,他看店门。过了几分钟,邻居说王某丙和那男的在马路对面打起来了,他就赶紧过去看,王某丙和那男的厮打在一起。他看见那男的把王某丙打倒在地,还用脚在王某丙脸上、身上踢。他拨打110报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把那男的带走了,他把王某丙送到医院看病。3、西安市新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损伤检验及病历记载,王某丙损伤属实,其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该损伤致其鼻骨骨折,断端错位明显,对其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故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评定为轻伤。鉴定意见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4、警方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王某丙及证人王某乙辨认,指认被告人郭某甲为案发时在其洗脚屋不付钱并殴打伤害王某丙的人。5、警方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17日18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胡家庙派出所接110指令,有人在长缨东路小王修脚屋寻衅滋事,该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将涉案嫌疑人郭某甲带回审查。经审查,郭某甲对其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6、上诉人郭某甲供述:2011年4月17日下午5点半左右,他一个人来到胡家庙办事处旁的小王洗脚店洗脚,洗了有半个小时左右,费用25元。洗完后,他给洗脚工说没有钱,一会再给送过来,说完他就出去朝马路对面走去准备回家。他走到马路对面的自行车道以后,洗脚屋的男老板追过来把他拉住要钱,不让他走,对方先把他压倒打他,他也就打对方,他用拳头打在对方的脸上,把对方打倒在地。后来人家报警了,派出所出警就把他带走了。7、警方出具的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带领公安人员来到长缨东路369号小王专业修脚店对面(路南)的自行车道,指认市木材厂家属院门口东边约10米远的地方为其殴打王某丙的地点。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因拒付在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洗脚屋消费的25元费用并殴打伤害被害人王某丙,致被害人王某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郭某甲提出原审判决处刑有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其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其有前科劣迹,未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及能自愿认罪等情况,依法已对上诉人郭某甲作出了客观适当的量刑,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渭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