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永高鞋材加工厂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永高鞋材加工厂,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佩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武侯行初字第25号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永高鞋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许娟,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510723********2544。委托代理人张权,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召明,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佩,女,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身份证号码:513435********0020。委托代理人刘炜,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鄢家。身份证号码:510602********4253。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永高鞋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永高鞋材厂)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第三人曹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0]446号)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川高法[2011]37号)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高鞋材厂的诉讼代理人张权、宋召明,被告市人保局的诉讼代理人巩兴爵,第三人曹佩的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告市人保局被诉的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保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04-9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该局于2011年2月18日依法受理申请人曹佩提出其本人受伤性质认定申请,经该局核实查明,2010年9月27日上午9:30左右,曹佩在永高鞋材厂操作压底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经成都现代医院诊断为“左腕、手挤压毁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曹佩于2010年9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人保局为证实该工伤认定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成都市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表》,证实曹佩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曹佩身份证及户口信息;3、永高鞋材厂的工商登记资料;4、成都现代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成都现代医院医务科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说明《出院记录》登记的病员姓名为“段群英”而不是“曹佩”的原因是曹佩入院时未办理身份证,所以登记的是陪同人员段群英的姓名,后经病员及家属要求已更改姓名,经过对病员身份证、户口簿进行核实,确认病员确系曹佩,以此证实曹佩受到伤害的事实;5、《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证实市人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已告知永高鞋材厂举证等权利义务以及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后果;6、《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及证人吴松的工作证,证明市人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曹佩的劳动关系与受伤经过等进行了调查。其中,在2011年2月18日询问曹佩时,曹佩陈述其于2010年9月18日到永高鞋材厂上班,未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9月27日在操作压底机时左手被压伤,后被张厂长送到成都现代医院,医疗费由该厂支付。证人吴松的工作证,证实其是永高鞋材厂工人。证人吴松于3月25日陈述称,其与曹佩是工友,曹佩在厂里上班时使用“陈晓思”的名字,曹佩受伤后是吴松和厂长张家华将曹佩送进医院,住院使用的是“段群英”的名字;段群英原来是厂里的工人,现已离开工厂,因为她参加了保险,所以用她的名字;7、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鹏之、李星于2011年1月12日询问证人吴松、陈杨的《询问笔录》及陈杨身份证,两名证人主要陈述了曹佩受伤及就医的经过;8、武侯区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巡查监管大队于2010年11月29日在永高鞋业厂内询问张强、曹佩的《调查询问笔录》(原件),该两人主要陈述曹佩在永高鞋业厂工作时受伤及治疗的经过;9、[2011]0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市人保局于2011年4月8日依法作出曹佩在2010年9月27日上午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10、送达回证、委托书,证实市人保局依法向永高鞋材厂和曹佩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永高鞋材厂诉称,第三人曹佩与永高鞋材厂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市人保局也并无相应证据表明曹佩与永高鞋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市人保局根据第三人曹佩提出的申请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认定曹佩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曹佩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决定。原告永高鞋材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兴丽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廖兴文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肖民兵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三人均系永高鞋材厂员工,三份证人证言主要证实永高鞋材厂里员工中没有叫“曹佩”的人。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从调查的证据来看,认定曹佩与永高鞋材厂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曹佩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该局受理第三人曹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向永高鞋材厂和曹佩送达了告知书,并在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其作出的[2011]0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曹佩述称,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曹佩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永高鞋材厂对市人保局出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3、10无异议;证据1、2、5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登记的名字与本案工伤认定的受伤员工名字不符,《情况说明》是现代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法人和负责人签名和单位盖章,该证据不能否认《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曹佩受伤的事实;证据6中的证人未出庭作出,证明力较低,且证人吴松不是永高鞋材厂的职工,该厂也没有向吴松发放过工作证;证据7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中陈杨的证词有问题,其签名为“陈洋”,与登记的“陈杨”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中证人张强没有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对曹佩本人的调查询问,因为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客观性较差;证据9是诉讼争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可。对市人保局提交的依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曹佩对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保局对原告永高鞋材厂提交的证据即三份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三名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且该三名证人均为永高鞋材厂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第三人曹佩对永高鞋材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市人保局一致。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质证意见与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3、10经永高鞋材厂及曹佩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2、5都是市人保局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虽然原告提出怀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证据4中《情况说明》是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出院记录》相结合,能证明受伤的是曹佩本人,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7、8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8为相关职能管理部门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巡查监管大队于事故发生后不久在原告永高鞋材厂内制作,且能间接证明被询问人张强、曹佩的身份及曹佩与永高鞋材厂之间的关系,证明力较高,该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永高鞋材厂出示的(1)—(3)中,三名证人的陈述内容均为不认识“曹佩”或未见过一个叫“曹佩”的人,但三人均未对第三人曹佩本人进行辨认,也未否认厂里有“陈晓思”这个人,因此,该三份证言不能证明曹佩本人是否是永高鞋材厂员工,其证明力较弱,且与证据6—8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劳保局提交的依据是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现行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证结果与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上午,永高鞋材才员工曹佩在该厂操作压底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经成都现代医院诊断为:“左腕、手挤压毁损伤”。2011年2月18日,市人保局依法受理曹佩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24日向永高鞋材厂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经调查核实后,市人保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04-9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曹佩于2010年9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永高鞋材厂不服该认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保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保局认定曹佩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本案中,第三人曹佩系原告永高鞋材厂员工,与永高鞋材厂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曹佩于2010年9月27日在永高鞋材厂操作压底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该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市人保局根据调查核实所查明的上述事实,作出曹佩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人保局在受理曹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开展调查等收集工作,向用人单位即原告永高鞋材厂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和核实,之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原告永高鞋材厂提出其与第三人曹佩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2011]0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2011]04-98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永高鞋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