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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支大影与丁兴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兴红,支大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兴红,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大影,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吴茂兴,亳州市谯城区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兴红与被上诉人支大影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兴红、被上诉人支大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茂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2日11时10分,丁兴红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至刘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大楼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支大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支大影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0]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兴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支大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支大影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35天,医疗费人民币15314元。其中丁兴红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费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支大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314元,误工费2528.05元、护理费2528.05元、交通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合计人民币20924.10元。因丁兴红未投保交强险,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大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5161.1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769元,因双方都有事故责任,应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丁兴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超出部分的70%,即4038.30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支大影2038.30元。对于支大影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大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7199.40元。二、驳回支大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元,由支大影负担140元,丁兴红负担269元。上诉人丁兴红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支大影强行超车造成的,支大影是无证驾驶,车辆也无行使证,亳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不公正,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少部分责任,一审划分责任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支大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原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在本次事故中丁兴红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亳公交认字第〔2010〕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成因:丁兴红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能遵循有关让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支大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因素,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据此认定丁兴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支大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兴红上诉提出事故系支大影强行超车造成的,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事故认定书对支大影无证驾驶无行使证摩托车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分析,并确定支大影负次要责任。且丁兴红在法定期限内,也未要求对该认定书进行复核,故对丁兴红提出的该认定书不公正,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丁兴红、支大影均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支大影的损失,丁兴红应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一审根据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丁兴红负主要责任,支大影负次要责任,确定丁兴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丁兴红提出其承担责任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丁兴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雪第?页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