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韩金明与黄天福、高惠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金明;黄天福;高惠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韩金明,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孝昌县心村4组。 委托代理人黄光荣,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天福,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孝昌县峰村3组。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高惠平,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孝昌县大兴村6组。 委托代理人李瑞林,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孝昌县街161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等。 原告韩金明诉被告黄天福、高惠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强主审、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荣、被告黄天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高惠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金明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黄天福雇佣原告到被告高惠平处建私房,当建到一层楼顶时,由于吊机操作不当,致使在房顶接材料的原告从楼顶摔下,孝昌后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000余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黄天福承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需大部分生存期护理依赖及一定治疗依赖等,原告受被告黄天福雇请,被告高惠平将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黄天福,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41010元。 原告韩金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韩金明的身份; 二、孝昌县陡山乡热心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韩金明受伤经过;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韩金明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韩金明治疗期间医药费支出情况; 被告黄天福辩称:原告韩金明的受伤情况属实,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人在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及每年3000元医疗费应当分期支付。 被告黄天福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高惠平辩称:原告韩金明的受伤情况属实,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人无能力赔偿。 被告高惠平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天福、高惠平对原告韩金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黄天福(无建筑资质)雇请原告韩金明到其承包的被告高惠平私房工地上做工,工作过程中由于吊机操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在房屋一楼房顶平台接材料的韩金明从楼上摔下,造成韩金明受重伤的后果,韩金明孝昌送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737.67元,住院期间,黄天福支付30000元。2011年1月12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韩金明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韩金明所受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后期需一定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择期取内固术,需医疗费12000元;3、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4、由于双下肢体截瘫,其自我移动,穿衣、洗漱、大小便均需他人护理,为大部分生存期护理依赖;5、由于截瘫,小便失禁,易患褥疮、尿路感染及肺部感染,需一定治疗依赖,建议每年3000元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韩金明受被告黄天福雇请,为其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韩金明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黄天福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惠平明知被告黄天福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被告黄天福建设,被告高惠平依法应当与被告黄天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由于原告韩金明双下肢截瘫,自我移动,穿衣、洗漱、大小便均需他人护理,为大部分生存期护理依赖,原告韩金明请求一次性支付护理费的诉求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数额酌定为护理费的70%,但原告韩金明请求生存期间治疗依赖所需医疗费一次性支付不妥,本院酌定每三年支付一次,依照原告诉请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原告韩金明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6737.67元;2、后期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14105元/年÷365天×103天=3980.32元;4、护理费14105元/年×20年×70%=197470元;5、残疾赔偿金5035元×20年×90%=90630元;6、鉴定费500元、7、韩金明生存期间治疗依赖所需医疗费每年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天福赔偿原告韩金明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317.99元(26737.67+12000+3980.32+197470+90630+500)(被告黄天福已支付3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 二、被告黄天福赔偿原告韩金明生存期间治疗依赖所需医疗费每年3000元,每三年付款一次,一次付款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付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费用共计9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付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费用9000元。此后依次类推。 三、被告高惠平对上述赔偿款项与被告黄天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金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上述赔偿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7915元,由原告韩金明负担2374.5元,被告黄天福、高惠平负担担55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陈晓强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