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辽源市邮政局、周至县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辽源市邮政局,周至县邮政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云生,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邮政局。负责人:李某某,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局职工。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负责人:彪某,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局职工。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辽源市邮政局、周至县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生、被告辽源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徐某某、被告周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在第二被告下属的哑柏邮政储蓄专柜开立了个人活期结算账户,账号为607914002200105511,第二被告给我办理了活期存折和绿卡,存折号为陕A2735747576。2009年6月9日因取款到第二被告处查询得如:2009年4月23日,原告账户中发生一笔25400元的异地取款业务,(其中不包括异地取款手续费为50元)该款是从第一被告下属的辽源市西宁大路支行被人异地取走,取款人取款时持有身份证和存折。但实际情况是:原告的存折、绿卡均自己保管,自己当天并未去也未委托他人去吉林省辽源市进行此笔交易。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即多次找第二被告要求解决问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解决。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不认真审查取款人身份证和存折真实性的情况下,就将本属于原告的存款兑付给陌生人,依法应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也应当对第一被告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即连带责任。原告无奈现诉讼要求第一被告承担给原告存款2545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辽源市邮政局辩称: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原告的存折和身份证、密码日本人自己保管,我行工作人员是在他人输入正确密码用寿折取走的该款,对该款的支取不应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我方支取存款的业务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局的相关规定的,我方无责任;原告称未委托任何人来我处交易,但是原告不能举证说明这个事实,我方的办理无错误;原告说我方支付存款给陌生人,与本案无关系,且支付行为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取款的存折与原告的存折号一致,取款人持另外一个存折取款,存在第三人的诈骗,这涉及到刑事犯罪问题,应该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的存款被取走并非持有我们给其办理的存折,而是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异地取款操作规程认真核对存折的真伪,将款兑换给了持假存折的人。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给原告兑付25400元的责任。由于邮政储蓄是一个完整的结算系统,统一对外结算,对于第一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我单位最大隈度只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贾某某在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下设的哑柏邮政储蓄专柜开立了个人活期结算账户,账号为607914002200105511,并领取活期存折、储蓄卡各一个。存折号码为陕A2735747576,并留有存折密码。之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存取款交易。截止2009年4月22日,原告账户中尚有存款25580.46元。2009年6月9日,原告到第二被告处取款时得知:2009年4月23日,原告账户中发生一笔25400元的异地取款业务,并扣取异地取款手续费50元,该款是从第一被告下属的辽源市西宁大路支行被人用存折异地取走。后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无奈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兑付存款25450元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在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下设的哑柏邮政储蓄专柜办理了个人活期结算账户,取得活期存折、存储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贾某某对自己的存款有向合同柘对惶的第二被告主张支取的权利。虽然贾某某持有的存折账户中的25400元被他人在第一被告处用存折取走并被扣取50元手续费,但原告贾某某持有的存折附页上无第一被告所作的异地取款手工证录,说明原告与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之间因该款的储蓄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应当承担该款的兑付义务,原告向被告辽源市邮政局主张兑付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贾某某持有的存折上无第一被告下设网点在存折附页上手工记录的相关内容,说明其工作人员在未验证存折真伪的情况下向取款人支取了存款,在业务代理行为上有过错责任,发生在第一被告处涉嫌的犯罪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处理。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及第二被告对密码及个人账户信息保护不当亦有过错,因该案涉及到的过错责任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存款人民币2545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对被告辽源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会审 判 员 胡崇辉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