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赵曙光与吴明、白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曙光;吴明;白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赵曙光。委托代理人刘德正。被告吴明,无业。被告白桦,无业。原告赵曙光诉被告吴明、白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曙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5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从我手中借走现金43000元,约定2010年1月15日还债。但被告逾期未还,经我多次催要,仍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欠款4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明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答应给原告3000元利息,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白桦辩称,一、该债务不是我和吴明的共同债务。根据诉状反映的情况,债务发生在2009年12月15日,而这期间,我根本不在唐山居住。自2009年3月,为了帮助吴明偿还我知道的债务,被迫卖掉了刚装修的房子和新买的车,同时我婚前自己的广本飞度汽车也被吴明私下卖掉了,导致我心情低落,不愿见到吴明,于是长期在秦皇岛居住。原告所提到的这笔借款,我事先并不知情,如果属实,应属于吴明的个人债务。再有,因为吴明的过错,导致我们于2010年7月20日离婚。二、这笔债务是一般民事债务还是诈骗,需进一步分析。总之,对这笔债务,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曙光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明于2009年12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利息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是“今借赵曙光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21500),还期2010年1月15日。借款人:吴明白桦借款日期:2009年12月15日”、“今借到赵曙光人民币21500(贰万壹仟伍佰元)还期2010年1月15日。借款人:吴明2010年12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于2011年5月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明对该两笔借款予以认可,愿意偿还,但现无力偿还,并称借款用于购买彩票和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白桦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白桦以不知晓该笔借款且已与被告吴明离婚,债务应为吴明个人债务由吴明偿还为由抗辩,并当庭提交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明向原告赵曙光借款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明理应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明在向原告赵曙光借款时,与被告白桦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白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吴明提出的43000元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白桦并不知情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白桦提出的其已与吴明离婚且明确债务均由吴明偿还的抗辩主张,虽提供离婚协议书为证,但不足以证明该两笔债务为被告吴明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白桦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白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曙光借款43000元,并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8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 玲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