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与吴禄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吴禄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商初字第549号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物资市场8069-8073号。法定代表人金继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森德,公司职员。被告吴禄生。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建材公司)为与被告吴禄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建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朱森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禄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建材公司诉称,原告系批发、零售铝合金材料的单位。200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2000元铝合金材料,并且约定于2007年10月底归还。欠款后经催讨,被告在2009年6月15日拉来机器抵债29000元,其余无理拒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为证。被告吴禄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26日被告吴禄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铝材款42000元,于2007年10月底前付清。2009年6月15日被告以机器抵偿29000元,余欠13000元未付。审理中,原告放弃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未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建材公司与被告吴禄生的口头买卖关系经被告出具欠条后,货款数额明确,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吴禄生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禄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吴禄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1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代理审判员 袁 平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敏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