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先田与李万仓、刘宜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田,李万仓,刘宜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三里桥分理处,袁郑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48号原告:吴先田,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仓,男,汉族,1950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刘宜芝,女,李万仓之妻,汉族,1953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存,女,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告李万仓之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三里桥分理处,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涂必能,该分理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郑杰,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夏从新,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先田与被告李万仓、刘宜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三里桥分理处(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公司)、被告袁郑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田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李万仓、刘宜芝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存、被告财保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袁郑杰的委托代理人夏从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先田诉称:2011年2月12日晚上19时18分,被告李万仓、刘宜芝之子李嘉永醉酒占道超速驾驶皖N×××××号桑塔纳沿X005线由六安往舒城方向行驶,迎面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号别克汽车发生相撞,致李嘉永及皖N×××××车内乘员李顺、韩文新、徐永首四人死亡,原告吴先田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嘉永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先田负次要责任。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公交复字(2011)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维持以上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先田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进行肝破裂修补术,肠破裂修补术。2011年2月14日原告吴先田转入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30日出院,计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肝破裂术后,小肠及肠系膜挫裂伤术后,双侧血气胸,右颞顶皮肤挫伤,右踝关节骨折”。六安市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278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吴先田因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肠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18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3、二次手术取出右踝关节内固定费用六仟元左右”。另经交警部门查明,李嘉永所有的皖N×××××号桑塔纳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4509.69元、误工费18710.54元、护理费7202.7元、住院伙食补足费92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3600元、车损费87195元,合计375385.93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299370.15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李嘉永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六仟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费87195元。5、交通、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600元。6、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李嘉永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财保六安公司辩称:一、李嘉永所有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袁郑杰,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已转让李嘉永,虽未办理保险批单,但免责条款对李嘉永当然产生法律效力。二、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李嘉永醉酒占道超速驾驶皖N×××××号桑塔纳迎面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号别克汽车发生相撞,致李嘉永及皖N×××××车内乘员李顺、韩文新、徐永首四人死亡,原告吴先田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嘉永醉酒、占道、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超速行驶负次要责任,李顺、韩文新、徐永首无责任。三、因驾驶人醉酒,答辩人依约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均不负责赔偿。四、原告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应依法核减。五、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保险公司举证如下:1、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标的物为皖N×××××号桑塔纳轿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袁郑杰,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就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向袁郑杰作了明确说明,袁郑杰签字认可,免责条款生效。2、六安市人民医院特检中心乙醇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李嘉永醉酒、占道、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3、李嘉永皖N×××××号桑塔纳行车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标的已转让给李嘉永,但未按照规定办理保险批单,受让人李嘉永应继承袁郑杰的权利义务,李嘉永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对其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袁郑杰辩称:答辩人已将该车转让给李嘉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车主已不是答辩人,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原告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是否采信。2、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3、赔偿标准及损失数额问题。经对诉辩双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9时18分,李嘉永醉酒超速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六安往舒城方向行至36KM+620M处,迎面与吴先田超速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相撞,致李嘉永及其车内乘员李顺、徐永首、韩文新四人死亡,吴先田受伤,两车受损。案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嘉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吴先田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李嘉永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先田负次要责任;李顺、徐永首、韩文新无责任。李万仓、刘宜芝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异议,遂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即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请求撤销公交认字(2011)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011年3月1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六公交复字(2011)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本机关复核认为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在办理本起交通事故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支队经研究决定维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李嘉永系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是李嘉永从被告袁郑杰处购买并已办理了转户手续,原车牌号是皖N×××××号,原车主袁郑杰在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4月18日,受害人李顺、徐永首的父母李炳燃、徐先霞等及受害人韩文新的父母韩向阳、李秀芳等于2011年4月18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处理,受害人损失赔偿标准按安徽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另查明,李嘉永死亡后没有遗产,其父母即本案被告李万仓、刘宜芝表示放弃对李嘉永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李嘉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先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嘉永醉驾、超速、占道,吴先田超速驾驶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李嘉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先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万仓、刘宜芝虽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本案原告吴先田为安徽省农村人口,但本起事故受害人李顺、徐永首的父母李炳燃、徐先霞等及受害人韩文新的父母韩向阳、李秀芳等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处理,受害人损失赔偿标准按安徽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吴先田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4509.69元、误工费18710.54元(82.79元/天×126)、护理费7202.7元(67.95元/天×106)、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46)、营养费1520元(20元/×76)、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75782.4元(15788元/年×20×2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3600元、车损87195元,计款355440.33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侵权事实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吴先田与李嘉永各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鉴于李嘉永从袁郑杰处购买的车辆在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财保六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李嘉永按照70%的比例即231440.33元×70%计162008.23元向原告吴先田予以赔偿。由于李嘉永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本人没有遗产且法定继承人其父母李万仓、刘宜芝表示放弃对李嘉永遗产的继承,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万仓、刘宜芝承担李嘉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郑杰在事故发生时已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李嘉永并办理了车辆转让手续,故袁郑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因驾驶人醉酒,答辩人依约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均不负责赔偿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该条明确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负有法定的、直接的赔偿义务;该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享有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根据该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驾驶人的行政违章行为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系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后索赔的情况下,作为保险人的财保六安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主要是规定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不能从保险公司负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中引申出其他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结论。故财保六安公司以上交强险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免除责任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是双方合意的保险合同,李嘉永的车辆原投保人袁郑杰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已由袁郑杰签字认可,应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袁郑杰履行了告知义务,该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即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转让给了李嘉永,且双方已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受让人李嘉永应继承原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该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项:驾驶人饮酒、……”。根据以上规定,李嘉永醉酒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因此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除责任,故财保六安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三里桥分理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先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先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吴先田负担27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三里桥分理处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左绪金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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