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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同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松华、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华,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同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华,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贵州省纳雍县,捕前暂住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贵州省纳雍县,捕前暂住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华、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松华、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3月初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松华伙同“小伟”经合谋盗窃摩托车后,到同安区新民镇禾山村宋厝里XX号住家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盗走叶某1停放的一部银白色“太阳”DYXX0T型女式二轮摩托车(未挂牌,动机号:03XXX014,价值人民币1104元)。二、2011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松华、郭某经合谋盗窃摩托车后,到同安区新民镇凤南农场砖仔与九栈林岔路口的田边路旁,采用撬锁方式,盗走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纵情”ZQ125-3A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D×××××,价值人民币2224元)。2011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松华、郭某在同安区大同街道田洋村田洋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松华、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松华系累犯,被告人郭某有犯罪前科,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松华在有期徒刑七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期间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华、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叶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人员前科信息、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明、照片、诉讼文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松华、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华、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松华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32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盗德财物价值人民币2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松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松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松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有犯罪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依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松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松华、郭某向被害人退赔盗窃摩托车折价款。其中被告人李松华退赔被害人叶某1人民币1104元;被告人李松华、郭某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 弯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