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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卫,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涂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9日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民政局草率领取结婚证,并在2006年10月29日在原告住地举行了婚礼。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性格差异越来越大,无共同语言,遇事不商量,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稍有不顺心的事就对我实施暴力,从不关心原告生活,不尽丈夫义务,因感情不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长达二年有余,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电话告知其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交往之后于2005年10月9日在江西南昌市青云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0月29日在原告住地举行了婚礼。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在外演出,已与原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之母曾到法庭称被告在电话中说愿意与原告离婚,就是没时间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长达两年多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安民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良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