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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蒙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树军诉被告冯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军,冯建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蒙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赵树军,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宋立志,蒙城县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玲,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全,(又名冯小伍),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原告赵树军诉被告冯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保才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网袋和包装纸,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共欠款8816元,经催要,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8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树军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一、原告赵树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冯建全书写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冯建全欠原告货款8816元的事实。���告冯建全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冯建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质证的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网袋和包装纸。2008年12月17日,经结帐,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6800元和20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赵树军款欠6800元正,冯建全;下欠赵树军2016元,欠款人冯小伍,2008年12月17日。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庭审后,被告曾到庭,要求对欠条进行字迹鉴定,但没有履行字迹鉴定申请手续和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全欠原告赵树军货款8816元,立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冯建全偿还货款8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虽提出文字鉴定要求,但没有履行申请字迹鉴定手续和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此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全给付原告赵树军货款8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保才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