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江子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江子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子文,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农民,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7年5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时在逃,2011年7月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6日22时许,林某2驾驶摩托车在海丰县公平镇新兴中路与倪某、江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双方到公平卫生院治疗。被告人江子文和李某、潘家彬(均已判刑)等人得知后先后感到公平卫生院。林某2则通知林某1等人到卫生院,林某1到卫生院后责问被告人江子文为何殴打林某2,并与其互相扯打。被告人江子文和李某、潘家彬等人即持刀、钢管等林某1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1的伤势属重伤。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江子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子文已赔偿林某1的医药费等45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子文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子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22时许,林某2驾驶摩托车在海丰县公平镇新兴中路与倪某、江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双方到公平卫生院治疗。被告人江子文和李某、潘家彬(均已判刑)等人得知后先后感到公平卫生院。林某2则通知林某1等人到卫生院,林某1到卫生院后责问被告人江子文为何殴打林某2,并与其互相扯打。被告人江子文和李某、潘家彬等人即持刀、钢管等林某1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1的伤势属重伤。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江子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子文已赔偿林某1的医药费等45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子文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16日晚10时许,我堂弟江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在公平镇新兴路工商银行公平分理处对面与人发生交通事故,接到电话后,我赶到现场,随后我陪江某到公平卫生院处理伤情。事故对方当事人也到卫生院治疗。当时,我朋友李某、潘家彬得知后也来到公平卫生院,事故对方当事人的一些亲属也来到卫生院。不久后,对方当事人林某2叫来了十名公平镇桔仔园村的男青年,至当晚11时许,林某2的家属林某1在公平卫生院责问我为何殴打林某2,当时我觉得林某1诬告我,于是我就与他吵了起来,尔后,我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20公分的小刀合刺了林某1,我记得林某1被我刺冲两下,此时,围观的桔仔园的男青年见状便涌向我,有的持刀想砍我,我朋友李某、潘家彬就掺进来帮我已取跟对方打,混乱中,我发现地上一把较长的砍刀,就捡对准林某1猛砍了几下,结果林某1倒在地上,我又用刀背朝林某1的肚子砍了一下,砍完后,我见对方人太多,加上我也被对方的人砍伤,于是我就赶紧逃走了。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16日晚10时许,同村的林某2打电话讲他骑摩托车与人碰撞,对方的人动手打他,双方现在公平卫生院。当时他叫吕某、沈某和他一起到公平卫生院,他就责问江子文为何打他村的小孩,他刚讲完这句话,突然左耳朵下面被人砍了一刀,他回头看到是国城砍他,还没等他反应过来,就有几个人来砍他,他看到砍他的人有庆城、子文、古槌子、秤砣仔、北仔波。他被砍伤多处,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6日,绣花厂老板的表弟“大古”打电话给我说他与人撞车,叫我到卫生院看一下,我到卫生院看了一下,见没什么事就走了,至凌晨,“大古”又打电话说可能要打架,叫我去看一下,我到后,看双方正在打架,我就从地上捡起一把钢管冲上去,打了那名与江子文打架的男青年几下,当时,江子文手持一把长刀砍了那名与他打架的男青年几刀,之后,我就跑掉了。4.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6日晚10时许,黄伟康的朋友开摩托车载他到分局与医院的中间时与迎面一辆摩托车相撞,双方的伤势非常轻微,但对方打电话叫人,不到5分钟,一辆白色面包车载了10多人赶来,其中一人问他们是怎样开车的,并打了他二巴掌,接着其他人也对他猛打,后被路人劝开。对方讲要验伤叫他们一起到医院。到医院后他打电话回家,他爸和姑丈等人赶到医院,他爸问谁打他,他讲那戴眼镜的人,那戴眼镜的人讲没有打他。这时他村的林某1、沈某、华钦来到医院。林某1和江子文吵了起来并扯手,在扯手过程中,面包车内的人拿刀出来,江子文用刀砍向林某1的脖子,林某1用手去挡,手也被砍了一刀。他看林某1被倒在地上,接着其他人也去砍林某1。砍林某1的人有江子文、和他撞车的其中一人,一个叫阿古,一个讲普通话。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6日晚约10时,林某1得知他村的小孩与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人打。林某1叫他和吕某一起去公平卫生院。到公平卫生院后,林某1和吕某先走入卫生院。他由于前几天扭伤脚走路比较慢,他看见林某1被十几名男子用大刀殴打,他马上走入卫生院内,林某1已被砍伤全身都是血倒在地上。十几名男子其中一名戴眼镜的是江子文,身材比较高大的叫阿波。6.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6日晚10点多钟,他和林某1、沈某到公平卫生院后,林某1问对方为何打他村的小孩,对方一个叫江子文的叫“打”。对方10多人持长刀猛砍林某1的脚、腹部。他和林某3去救林某1时,林某3的头部被江子文的长刀砍伤。他只认识江子文,但听到对方有北仔波和佳彬的名字,另外一叫庆城的人也在场。7.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昨晚10时许,他儿子林某2打电话回家讲与人摩托车相撞,现在公平卫生院。他和妻子、弟林仁华、妹夫等人赶到公平卫生院,对方已有20多人在,一男青年讲他儿子林某2驾摩托车撞伤人,要他赔医疗费。林某2称被对方打伤。他说交通事故可以解决,为何要打他儿子。这时他村的林某1、吕某、沈某赶到。林某1责问对方为何要打林某2。对方的男青年就冲上来围住林某1,双方吵了起来。江子文掐住林某1的脖子,其他人持刀砍伤林某1的身体。他上前劝时头部被砍伤,随后民警到现场,但对方已离开现场。8.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6日22时许,林某2开摩托车和公平新厝的人相撞,撞后被对方打,双方到公平卫生院后,林某1也赶到卫生院,责问对方为何打他村的小孩,对方的刘兵灵动手去拿输液的吊架,林某1见状上前去抢夺。这时从侧面飞来一刀将林某1砍倒,林某1倒地后,又有三把刀同时砍向林某1的大腿和身上,他当时也被袭击。他看到挥刀砍林某1的是江子文、亚古、北仔波、秤砣仔。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昨晚10时许,他与阿文、阿耀在公平富城酒店回家,经公平卫生院门口时,看到急诊围着很多人,他们下车去看。看到有他们认识的江子文和林某1,双方各一帮人在争吵,他见双方都是认识的朋友,就上前将江子文和林某1分开,叫他们不要冲动。这时林某1就骂江子文,二人扯打起来,他劝不住,看到双方有人持刀冲过来,他们马上跑出去上车走了。10.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6日晚约10时,倪某驾摩托车载他往公平布街经新兴北路,与对向二名男少年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他和倪某倒在地上头部受伤。他们四人就往公平卫生院,外号叫大头的见到他被撞伤,通知他哥江子文,江子文及秤砣仔赶到卫生院,与对方一妇女在吵架,对方一叫国民党强(林某1)的男青年领着七个人冲进卫生院,用手要掐江子文的脖子,双方互相打起来,双方都持木棍打架。11.证人倪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6日晚21时许,他驾摩托车载江某往车站方向,经公平卫生院门口时与对面二男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他和江某摔到宅地,他昏迷被送卫生院检查。12.现场拍照证实。13.海丰县公安局公平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江子文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2月16日,身份证号码:。14.协议书,证实江子文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林某1一方的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15.林某1收到江子文的赔偿款人民币450000元。16.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江子文于2011年7月5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17.被害人林某1的申请书,证实其向公检法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江子文的刑事责任,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18.本院出具的(2007)海法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事实及同案人李某被判刑的情况。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海丰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被害人林某1的伤势属重伤。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子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子文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子文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欠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投保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显然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