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收兵,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收兵、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日被告家中因盖房向我借款37000元,并给我打有借款条据一张,现我急于用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赵某甲辩称,借款条据就是我打的,在我和她姐赵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钱,她姐让我打的条,我没有见钱。后来我发现没有借那么多钱,我问她要回借条,她不给,后来她姐和别人有外遇,我并不知道是骗局。如果她姐想分财产,但债务也应分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甲原系原告赵某某之姐夫,2011年6月被告赵某甲与原告之姐赵某丙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被告家中因建房急需用钱,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款条据一张,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之姐赵某丙向法庭申请,如果说债务由被告一人负担,表示对家庭财产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借款条据及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借原告钱,事实清楚,有借款条据为证,其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无有书面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告借款37000元。诉讼费7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巧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