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谢源中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永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谢源中,王永礼,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表人:陈敬溪。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源中。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祖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1月21日9时01分,王永礼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沿平湖市宏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建路与兴平一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谢源中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源中及浙F×××××轿车的乘坐人陈春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源中及陈春雷不负事故责任。谢源中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12日在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面部外伤等,并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及内固定术。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11日,谢源中又住院于平湖市中医院治疗,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4月4日,谢源中的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谢源中因车祸致右肩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针对谢源中的伤情,该意见书建议谢源中的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八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两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为两个月。事故发生后,王永礼已支付谢源中赔偿款18200元。谢源中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被扶养人为儿子谢力伟(1997年1月23日出生)及母亲施秀英(1934年8月2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另查,王永礼驾驶的皖K×××××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安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24时止。谢源中所驾驶的浙F×××××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后谢源中支出修理费85466元、施救费12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故谢源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永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谢源中的医疗费损失为16685.42元,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4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事故造成了谢源中十级伤残的后果,故应赔偿谢源中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谢源中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按照浙江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计算,谢源中的残疾赔偿金为22606元。对于谢源中的误工时间及需护理的时间,结合谢源中的病情,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由一人护理;由于本案各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谢源中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误工费为20433元,护理费为5108元;谢源中的住院费用中虽有护理费支出,但该费用系医院的医疗护理费用,非谢源中请求的生活护理费用,故不应在谢源中请求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根据谢源中的伤情及法医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谢源中的营养费为1800元。谢源中的交通费损失,根据谢源中的病情及就医等的需要酌情确定为200元。谢源中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属谢源中的损失,应予认定。对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谢源中车辆的施救费、修理费损失,予以认定。谢源中提出的被扶养人儿子谢力伟及母亲施秀英,经审核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390元计算;儿子谢力伟尚应扶养4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78元;母亲施秀英尚应扶养5年,谢源中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75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6.75元。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谢源中伤残的严重后果,使谢源中遭受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应赔偿谢源中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谢源中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16685.42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5108元、误工费2043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修理费85466元、施救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63765.17元。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由于该事故尚有其他受害人陈春雷,现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谢源中享受5000元,故谢源中的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63073.75元,均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安保安徽分公司赔偿。超过上述限额部分为100691.42元,应由王永礼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8200元,尚应赔偿82491.42元。由于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王永礼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各方当事人对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永礼之间的关系陈述不一致,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王永礼所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源中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073.75元;二、被告王永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源中损失82491.42元,并由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谢源中负担76元,王永礼、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9元。宣判后安保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谢源中系农村居民,并未提供工伤等任何证明,不能确定其有固定收入还是无固定收入,所以应当根据与其收入最接近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3778元/年计算,原审判决以浙江省全省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谢源中没有提供护工费用证明,只有司法鉴定认为护理期限2个月,其标准应当以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22193元/年计算,原审判决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谢源中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由王永礼负全部责任无异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谢源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何标准计算。对于谢源中的误工费,原审根据本地的实际平均收入情况,以浙江省全省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谢源中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问题,谢源中主张的5108元护理费,并未超过住院地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李 岗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