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谢旭旭与于鑫、林来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旭旭,于鑫,林来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谢旭旭,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温爱红,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鑫,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来火,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溪县。原告谢旭旭与被告于鑫、林来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来火以原审违反程序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泉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安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旭旭的委托代理人温爱红、被告林来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鑫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旭旭诉称,被告于鑫在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还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还款除本息外,还应支付200元∕日的违约金。借款时,被告林来火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并同意担保期限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同。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但二人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鑫应偿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于鑫应按200元/日支付自201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林来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鑫均未作答辩。被告林来火辩称,本人已通过原告指定的帐户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10月30日各汇款1400元给原告,合计28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谢旭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鑫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被告林来火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鑫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林来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来火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林来火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提供2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手机短信,以此证明被告林来火按原告指定的原告帐户,于2010年7月22日、10月30日各汇款1400元给原告,合计2800元。原告谢旭旭质证认为:被告林来火偿还的2800元属实,但不是偿还本笔借款的利息,是被告林来火另欠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谢旭旭因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被告林来火偿还的2800元,不是本笔借款的证据,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相反,结合被告的汇款凭据及短信的内容,应认定被告有支付原告人民币280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7日,被告于鑫向原告谢旭旭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鑫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还款,除本息外还应支付每日2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由约定由被告林来火对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同。被告林来火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2800元给原告谢旭旭。本院认为,原告谢旭旭与被告于鑫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外,该借款合同的其它内容均有效。被告于鑫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谢旭旭与被告林来火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同,可视为约定保证期间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林来火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是两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引起的纠纷,原告的损失额仅是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再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违反了可得利益与实际损失相当的原则,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林来火已还的28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抵扣。被告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旭旭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来火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来火已还的利息2800元,应予抵扣。三、被告林来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鑫追偿。四、驳回原告谢旭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鑫、林来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荣南审判员 林建全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伟芳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