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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汪卓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卓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卓纯,农民。2011年8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卓纯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卓纯��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汪卓纯趁同住于千岛湖镇鼓山泰利电器有限公司宿舍317室的祝建顺外出之际,窃取祝建顺放在床底下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550元。同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汪卓纯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知丰路6幢3单元305室,采用爬落水管、爬窗等方式进入冯永良家,窃取冯永良放在卧室皮箱内的人民币900元。同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卓纯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马路村岭后29号,采用爬窗户方式进入305室吴巨州房间,窃取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汪卓纯因其他案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卓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建顺、冯永良、吴巨州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图及图片说明,辩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卓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汪卓纯因其他案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卓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