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俊贺与屠永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贺,屠永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周俊贺(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3********),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忻芙蓉,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永耀(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俊贺诉被告屠永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忻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永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俊贺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如按还款协议出现逾期,每日给付5%违约金。还款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还款,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00元、支付违约金4500元,共计34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14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屠永耀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屠永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同时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屠永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永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俊贺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14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屠永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