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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与何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何建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商初字第548号 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愿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兴。 委托代理人: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6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9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何建兴、被告何建兴的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东阳、义乌之间的东义路开设直销处,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20万元,该款到下年度1月底前付清。下年度2月份开展业务后,原告再为被告垫付20万元,除原告垫款外,其余货款被告应在收货确认后及时付清。双方还约定了供发货的程序,质量标准,随行就市的单价及完税和未完税单价的计算方法等。截止2010年12月底,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共销售给被告再销售的建筑模板价值2764700元,被告已付1100000元,尚欠1664700元,今年又陆续支付2010年欠款464100元,至今尚欠1194600元(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将2011年1月11日出库单记载的黑模板总价45000元核减6000元,自认实际总价为39000元,相应欠款总额减少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模板欠款11946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建兴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第一、原、被告间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原、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所售模板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但大部分由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对外销售,货物由原告直接交付对方;第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剩余的货款是被告代表原告销售的货款,这些货款应当由原告负责收回。第三、被告在《何建兴经办业务应收款》的对账单上签字是事实,但2010年被告交给原告的货款超过110万元;第四、2011年被告继续按2010年的协议购买原告的货物,也继续以原告业务员的身份对外销售货物,2011年已经交给原告货款919600元,2011年所付款项应当优先抵消2010年的欠款;第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销售价格与《协议》价格的差价为被告的业务费,2010年总额280550元,被告至今也没有取得这笔款项。第六、原告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也存在货款被拒付或者扣款的情形,原告应扣除这些款项;第七、2011年2月,被告曾支付9万元;第八、被告愿意在双方确认金额,扣除业务费、质量问题扣款后,协商予以支付。 被告何建兴在第三次庭审中辩称:被告代表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建筑模板事实上是存在业务费的,现原告否认存在业务费,故被告不再主张原告支付业务费,那么根据原告提供的《何建兴经办业务应收款》所记载款项中,其他部分(除东阳直销店外)都是由原告与案外第三方直接签订合同予以销售,相关货款应由原告方直接催讨;东阳直销店的货款早已付清,其他款项都是被告代表原告催讨,然后汇给原告,这部分款项不是被告所欠,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7月1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2010年12月31日对账单(何建兴经办业务应收款)原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64700元的事实; 4、出库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2010年9月12日汇款53000元支付2010年9月10日的货款,2010年9月17日汇款79500元支付2010年9月14日的货款,2010年11月5日汇款69000元支付2010年11月4日的货款,以上三笔都支付现金,不包含在总货款2764700元以内的事实; 5、出库单原件6份,证明2011年原、被告间业务总额为451300元的事实(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将2011年1月11日出库单记载的黑模板总价45000元核减6000元,自认实际总价为39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2010年货款凭证原件12份,领(付)款凭证原件2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交付原告货款1157500元(汇款部分由原告的会计唐宁收取)的事实; 2、汇款凭证原件2份,证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王扣元2万元,同年9月19日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愿耕5万元; 3、2011年汇款凭证原件6份,证明2011年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款489600元,同时证明汇款凭证记载的两张承兑汇票(二月份23万元、三月份20万元)交给原告的事实; 4、2011年8月5日案外人程连生传真给被告的定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程连生签订模板定作合同(1.4cm模板的单价48元与2010年7月1日协议约定的价格45元有差异),证明存在业务费的事实; 5、定作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与程连生签订相关合同,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在价格上存在差价,该差价为被告业务费的事实; 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给案外人程永龙的模板因存在质量问题被扣款74000元的事实; 7、2010年10月4日和2010年10月14日的出库单原件两份,该出库单上的价格与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在价格上存在差价,证明该差价为被告业务费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实质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被告对何建兴签名、往来业务总额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对账单说明原、被告间存在两种交易模式,东阳直销店的业务按照《协议》操作,其他的业务由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原告直接将货物送到对方工地。本院认为,原告对相关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指示直接给发货给被告的客户,相关货款也直接由被告何建兴收取,相关事实可由2010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及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据7能与2010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相印证,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举证应当提供原件,证据4为传真件原告不予质证;原告不能确认证据5上程连生签字的真实性;原告对证据6来源有异议,主张有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关部门的质检报告证明。本院认为:传真件(证据4)作为数据电文,在被告只提供复印件的情况下,对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告提供复制件作为证据材料(证据5)而原告又不予承认,故对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程永龙等人的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在本案庭审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兴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何建兴在东义路192号开设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东阳直销处,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20万元;垫付货款到下年度1月底前付清,下年度2月份开展业务后,原告再为被告垫付20万元;除原告垫款外,其余货款被告应在收货确认后及时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发货程序、质量标准、单价等。被告何建兴于2010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建筑模板销售金额总计2764700元,已付1100000元,总计欠款1664700元。2010年度原、被告发生现金交易三笔,总金额201500元(被告2010年9月12日汇款53000元支付2010年9月10日的货款,2010年9月17日汇款79500元支付2010年9月14日的货款,2010年11月5日汇款69000元支付2010年11月4日的货款,前述三笔款项不包含在总货款2764700元内)。扣除现金交易金额201500元,被告2010年度共支付原告1026000元(含王扣元2万元、丁愿耕5万元)。2011年原被告现金交易总计价值451300元的建筑模板。2011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89600元及记载金额分别为23万元和20万的承兑汇票两张。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何建兴的欠款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所有货物都直接销售给被告何建兴,被告何建兴欠款金额为11946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两种交易模式,东阳直销店的业务按照《协议》操作,东阳直销店的未付款才是被告的实际欠款金额;其他业务由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原告直接将货物送到对方工地,这些货款不应算作被告欠款,原告应当向有关合同的相对方催讨。 综合分析本案,本院认为:1、被告主张《何建兴经办业务应收款》所记载款项中,其他部分(除东阳直销店外)都由原告与案外第三方直接签订合同予以销售,相关货款应由原告方直接催讨,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2、从资金流程看,《何建兴经办业务应收款》记载的其他单位(除东阳直销店外)与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之间无直接支付关系,相关货款都由被告何建兴直接支付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3、被告何建兴主张,《何建兴经办业务应收款》记载的其他单位(除东阳直销店外)的货款由其代收,然后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也否认曾授权被告何建兴代收货款;4、被告何建兴2010年9月12日汇款53000元支付2010年9月10日的货款,2010年9月17日汇款79500元支付2010年9月14日的货款,而2010年9月10日、2010年9月14日出库单记载的客户名称皆非何建兴,但相关货款都由被告何建兴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何建兴对前述两笔现金交易都予以认可,这与被告主张的由其代表原告销售建筑模板的所谓“代销模式”相矛盾。综上,应以被告签字确认的《何建兴经办业务应收款》记载的总计欠款1664700元为基础计算实际欠款总额。 法庭查明:扣除现金交易金额2015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0年度被告共支付原告1026000元(含王扣元2万元、丁愿耕5万元),而双方确认的《何建兴经办业务应收款》记载2010年度被告共支付原告1100000元,故应以1100000元计算2010年被告的付款总额;2011年原、被告现金交易总计价值451300元(已减6000元差价)的建筑模板,2011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89600元及记载金额分别为23万元和20万的承兑汇票两张,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1年度被告实际付款总额为468300元(489600-451300+430000=468300),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11年被告付款464100元,同时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自认将欠款总额减少6000元,二者相加为470100元,原告自认付款数额大于实际付款数额,故应以470100元计算2011年被告的付款总额。综上,2010年和2011年被告合计付款1570100元,被告何建兴于2010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2010年建筑模板销售金额总计2764700元,二者相减为1194600元,与原告诉请数额相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模板款1194600元的诉讼请求,有《协议》、《何建兴经办业务应收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应依据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兴支付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款119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55元,减半收取80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8元,由原告承担252元,被告承担12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妍婷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