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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开民初字第091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存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919号原告李存池。委托代理人沈永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陈旭东。委托代理人施晓英。被告李雪明。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原告李存池与被告保险公司、李雪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晓英,被告李雪明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池诉称:2010年9月14日11时30分,被告李雪明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苏J×××××号轿车沿海安县宁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向西进入隔离带缺口,遇有原告李存池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雪明驾车倒车停车准备向南左转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雪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内固定术仍在位,遗有右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99665.2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834.7元,其余由李雪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交强险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数额有一定的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雪明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李雪明已向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2万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1时30分,被告李雪明驾驶苏J×××××轿车沿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宁海南路老百姓饭店门前地段左转弯向西进入隔离带缺口,遇有原告李存池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李雪明驾车倒车停车准备向南左转时发生碰撞,致李存池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存池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又于当日出院至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仍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同年10月1日出院,后又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李存池先后共花费医疗费用17026.53元,其中李雪明已支付16000元。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交警大队)派员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存池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存池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存池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进行法医学鉴定,2011年4月29日该所出具通海人医司鉴(2011)临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存池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存池的误工期限按伤后至鉴定之前日止计算;护理期限按伤后120日计算,人数一人;3、被鉴定人李存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误工45日,一人护理15日,手术费用为人民币5500元左右。原告李存池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李存池系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职工,月收入195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雪明所驾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6日16时起至2011年1月26日16时止。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发票、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病情证明、伤情鉴定表、用药清单,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凭证,李存池在南京下关区的暂住证,交通费票据,被告李雪明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为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存池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雪明所驾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于原告李存池所遭受的损失超过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被告李雪明所驾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雪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存池无责任,公安机关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结合被告李雪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雪明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院经综合认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受伤就诊时所需药物均是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用药,非原告本人自行采购,所用药物原告本人及本院亦无法确认是否属医保用药,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进行二次手术,且二次手术费用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所以医疗费22526.53元(含二次手术费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8天×18元/天);3、原告受伤住院18天,被告确认营养费按9元/天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为162元(18天×9元/天);4、原告受伤住院18天,护理期限已经司法鉴定确认,所以护理费为6266.7元(135天×46.42元/天);5、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应为263天,所以误工费为17095元(263天×65元/天);6、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5888元(22944元/年(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10%];7、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打击,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576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存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存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2749.7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8274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县支行营业部帐号:32×××74)。三、被告李雪明赔偿原告李存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3012.53元,扣减李雪明已支付的16000元,原告李存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返还2987.47元给被告李雪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存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2248元,由被告李雪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李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李存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审 判 员  史友军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包 均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