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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碑执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兴庆路支行与被执行人西安航空工业供销储运公司、被执行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兴庆路支行,西安航空工业供销储运公司,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碑执字第123-1号申请人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105号4层。法定代表人陈行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洪、董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兴庆路支行,住所地本市兴庆路61号。负责人何宇欣,行长。被执行人西安航空工业供销储运公司,住所地本市北郊徐家湾。法定代表人桂宝平,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住所地本市长乐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乐友,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兴庆路支行与被执行人西安航空工业供销储运公司、被执行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的过程中,申请人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兴庆路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均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债权转让有效,应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涛执行员 常庆旭执行员 姚立军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