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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仕坤与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坤,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张仕坤。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其者。委托代理人:李向坤、王艳伟。原告张仕坤诉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坤、王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坤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5月1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机器压伤,即被送入绍兴市第七医院医治。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原告上班第二天即受伤有“碰瓷”嫌疑,而且由于原告没有按我公司规定办理入职手续,还不能算我公司的正式员工。另,原告发生事故以后,我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及相应的补助,尽到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5月1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11年8月,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收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收案回执,被告提供的事故报告、招聘原告的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据此,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仕坤与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取收5元,由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钰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