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平民一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与李成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李成春,董文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611号原告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旧店镇旧店村文汇路**号。法定代表人战新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成春,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女,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被告李成春之妻。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文彦,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春、第三人董文彦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春和被告李成春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文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依法成立。对于原告的许可经营项目中花岗石露天开采项目,原告一直将被告工作所在的矿山整体对外承包。2010年2月11日,原告将该矿产的开采工程项目承包给了第三人董文彦,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负责工人的工资及其他一切费用,即承包方与其所雇佣的工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工人与发包方即原告之间无任何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009年5月1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依法应向其雇主董文彦主张权利,但被告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匆匆作出裁决书,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这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李成春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正月初八就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矿坑内工作时原告的另一名工人王洪涛在未检查在场人员是否全部撤离的情况下,按下起爆器引爆炸药,当场将被告炸伤。上述事实,有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将开采工程项目承包给了案外人董文彦,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因为董文彦是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也依法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春于2010年5月13日在原告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石场工作时被炸伤。2010年7月1日,被告李成春以原告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向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否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告知被告李成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其与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成春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18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被告李成春于2010年5月13日受伤时与原告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7月5���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了对第三人董文彦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平劳仲案字第227号仲裁卷宗材料及收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李成春系在其对外承包给董文彦的矿山开采项目的工作中受伤,且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即使原告青岛鹏旭���业有限公司的其将矿产的开采工程项目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文彦的有关陈述属实,亦应当确认被告李成春受伤时与原告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的有关其与被告李成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春于2010年5月13日受伤时与原告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青岛鹏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鸿春审判员  王海霞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