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李某、临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李某,临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6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临安市××××号,机构代码证号14374036-4。负责人顾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临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工业园区,机构代码证号67061676-0。法定代表人钱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临安工行)与被告李某临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临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不可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工行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李某因向被告临众公司购买汽车需要,向我行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同日我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李某向临众公司购买汽车,用卡号为62×××13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临众公司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76000元,由我行直接向临众公司支付;由李某分36期按月等额归还,自2009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归还2111.1元;李某还应向我行支付手续费6840元,手续费也分期随同透支款一并支付,每期为190元;款项由李某在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由我行直接扣款受偿。如有累计二期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无法扣款受偿的,我行有权终止合同,要求李某立即偿还透支未还款项;并对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李某与我行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以购得的马某某m3汽车(车牌号为浙a×××××)作为偿还透支款的抵押担保。被告临众公司向我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由其为李某偿还透支款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公证,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我行按约将76000元款项划入被告临众公司的帐户。被告李某至今仅归还6期,余款未还虽经我行催讨,被告李某仍拒不归还借款,被告临众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1年3月25日被告李某仍欠透支款63330元,手续费、利息复息、罚息等共计7144.76元。为了维护我行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归还借款6333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手续费、利息、复息、罚息等(计算至2011年3月25日为7144.76元);二原告对被告李某所有的作抵押物的车牌号为“浙a×××××”的马某某m3汽车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临众公司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公某某》、《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临众公司对原告临安工行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工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观点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临安工行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李某至今仍欠信用卡借款63330元,利息、手续费等,以及至今被告李某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和支付手续费等已超过二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负有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及手续费的义务,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对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临安工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提前偿还透支款及手续费。被告李某以汽车作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原告临安工行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临众公司对被告李某偿还透支款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临众公司对偿还以被告李某提供的抵押汽车处置后所得价款清偿以外的透支款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临众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卡借款125004元及手续费、利息、复息、罚息等(计算至2011年3月25日为16235元,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款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李某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浙a×××××”的马某某m3汽车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临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 判 长 喻丽林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吕柏涛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懿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