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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施松杰与陈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0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尔后被告认欠不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5.60%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以保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