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某与冯某甲、韦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冯某甲,韦某,广西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61-3号原告覃某。被告冯某甲。被告韦某。第三人广西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XX号亚航财富中心XX室。法定代表人冯某乙,经理。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161-1号、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161-2号诉讼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覃某名下用于担保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冯某名下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6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志刚审判员 梁 付审判员 卓中宁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