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士杰与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杰,陆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60号原告:高士杰,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超,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浒山街道青少年宫路11号203室(公民身份证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开发24幢503室),原告高士杰诉被告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士杰的委托代理人蒋勇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士杰起诉称:原、被告告系朋友。2009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高士杰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9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超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陆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高士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陆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 国 明审 判 员 叶 黎 婷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