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赵立赟与潘华、缪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立赟;潘华;缪辉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赵立赟。委托代理人:常润根。被告:潘华。法定代理人:祝红妹。被告:缪辉琳。原告赵立赟与被告潘华、缪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因被告潘华、缪辉琳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立赟的委托代理人常润根、被告缪辉琳的委托代理人洪兴贤(于2011年9月19日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祝红妹申请宣告潘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从2011年2月24日中止审理,直至2011年4月1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9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赵立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华、缪辉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赟诉称:潘华、缪辉琳系夫妻,于2009年9月14日向其借款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但潘华、缪辉琳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华、缪辉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6%,从2009年9月15日暂计算至2010年8月14日为5346元,此后另计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潘华未作答辩。被告缪辉琳辩称:本案所涉借条仅是双方关于借贷的合意,赵立赟未交付借款。其仅是在潘华签字之后签名,实际未向赵立赟借款。故请求驳回赵立赟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立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9月14日潘华、缪辉琳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潘华、缪辉琳于2009年9月14日向赵立赟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华未提交证据。被告缪辉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就诊时间为2011年1月7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病历(就诊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江苏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1年1月31日开具的病情证明书。证明潘华有精神病,且在2009年出具本案所涉借条时可能也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潘华申请对其在出具本案所涉借条及其于2009年9月15日和9月30日向赵立赟出具借条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并于2011年9月7日出具了杭七院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潘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缪辉琳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杭七院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关于原告赵立赟提交的证据,被告缪辉琳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潘华当时可能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缪辉琳仅是进行了签字,且赵立赟没有交付借款,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缪辉琳提交的证据,原告赵立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病历材料属于潘华本人,潘华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经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赵立赟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且该借条中明确“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可以证明潘华、缪辉琳与赵立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七院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辉琳提交的证据涉及潘华目前以及出具本案所涉借条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因本院(2011)杭西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宣告潘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杭七院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对潘华在出具本案所涉借条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结论,故该证据不需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4日,潘华向赵立赟借款120000元,并与妻子缪辉琳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本人潘华向赵立赟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但潘华、缪辉琳至今未归还该款,故赵立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2月,潘华的母亲祝红妹向本院申请宣告潘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杭西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潘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4月18日,潘华申请对其在出具包括前述借条等借条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此进行鉴定并出具杭七院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潘华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于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4月9日出具借条时辨认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潘华、缪辉琳向赵立赟借得120000元,有潘华、缪辉琳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借款期限,潘华、缪辉琳应在赵立赟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潘华、缪辉琳至今未能归还该款,现赵立赟起诉要求潘华、缪辉琳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赵立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潘华、缪辉琳就利息进行了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要求潘华、缪辉琳从借款次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华、缪辉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华、缪辉琳归还赵立赟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立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927元,由赵立赟负担167元,潘华、缪辉琳负担3760元,潘华、缪辉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潘华、缪辉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赵立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