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唐某1、杨某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1;杨某华;唐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1,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捕前住汕尾市陆河县。2011年7月26日因本案主动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派出所自首,同月29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华,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捕前住汕尾市陆河县。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2,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捕前住汕尾市陆河县。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杨某华、唐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杨某华、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1、杨某华、唐某2及同案人唐某3、秦某武(均另案处理)与受害人王某同在陆河县河田镇河东村委麦卡厂做工。2011年4月29日下午,王某批评了唐某2,引起口角,继而唐某2被王某打了一拳。唐某2被打后,随即打电话给唐某1、唐某2、唐某3、秦某武四人。唐某1、杨某华等人到场后,见唐某2与王某仍在争吵。杨某华等人便用拳头打王某,唐某1则手持铁棍打中王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唐某1、杨某华、唐某2的供述;受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龙某、郭某、周某、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1、杨某华、唐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王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华、唐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华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2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1、杨某华、唐某2及同案人唐某3、秦某武(均另案处理)与受害人王某同在陆河县河田镇河东村委麦卡厂做工。2011年4月29日下午,王某批评了唐某2,引起口角,继而唐某2被王某打了一拳。唐某2被打后,随即打电话给唐某1、唐某2、唐某3、秦某武四人。唐某1、杨某华等人到场后,见唐某2与王某仍在争吵。杨某华等人便用拳头打王某,唐某1则手持铁棍打中王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1于2011年7月26日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镇接履桥派出所的供述:今年4月29日我在广东省陆河县麦卡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参与打伤一人,我来投案自首。事情经过是这样:2011年4月29日傍晚将近7点半,杨某华对我、唐某3、秦某武等人说唐某2和人打架了,于是我们一起跑到六楼厂房。等我进了厂房,看见杨某华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争吵并打起来了,我们上去也帮杨某华打对方,本来在周围的人的劝说大家没再动手了。而后我看到唐某2嘴角流血,我问对方那个男青年怎么办,那个男青年回答我说我想怎么搞就怎么搞,我和那个男青年争吵着时想踢我没有踢到,我看见那个男青年想拿东西打我,我就顺手从旁边的机床上拿了一根钢管在他头上打了一钢管,他当时就捂住了头部,然后我们就走了。后来听说那个男青年伤得挺重的。我开始很害怕,后经过仔细思考觉得应该到公安机关讲清问题,以争取从宽处理,所以我就来投案自首了。2、被告人杨某华的供述:2011年4月29日18时许,唐某2给他的表哥唐某1打电话说被王某打了,要找王某算账。当时我、唐某1、秦某武、龙某、唐某平几个人都在保安室,就一起去唐某2上胶车间6楼,我和唐某1几个走的比较快,龙某和唐某平之后才赶到。我们到了之后,确认王某是谁后,唐某1先走上去用现场的约1.5米地铁棍打了王某头部一棍,随后我们也开始用拳脚一起打王某,唐某1一直拿着铁棍,总共打了王某三棍,打到王某头部出血为止,看到王某头部受伤,我们就收手跑掉了。3、被告人唐某2的供述:2011年04月29日18时许,我在陆河县河田镇麦卡厂上胶车间上班,王某走过来叫我做事,我动作慢一点他就骂我,我与他争吵,用手推了他一下,他还手在我脸上打了一拳。然后我打电话给杨某华和唐某3,没过多久秦某武、唐某1、杨某华、唐某3四人来到车间,当时我还在跟王某争吵着,秦某武一上来就用拳头打了王某背部几下,然后我和唐某1、杨某华、唐某3几个就上去用拳头打他的背和颈部,秦某武还用脚踢了王某的大腿部,然后有人到车间的旁边拿了一条约1.5米长,直径约3cm的空心铁棍(该铁棍是车间的配套工具)把王某的头部给敲了,后我听杨某华说是唐某1用铁棍殴打王某,打完之后我们就离开了。4、受害人王某的陈述:2011年4月29日18时许,我在麦卡厂上班,我因为工作上的事情说了新来的同事唐某2两句。他不服气举着手要打我,我把他的手拉开,他就用拳头在我头上打了两拳,然后离开。没多久就带了4个男青年过来,一进车间就开始打了。他们有的用手打,有的用脚踢,在打了一会儿后有一名较矮的男青年到车间的旁边拿了一条长约2米,直径3cm的铁棍(该铁棍是车间的配套工具)打我的头部,在我头上打了两、三下后,我就没有知觉了,后来我被送到医院。5、证人龙某的证言:2011年4月29日我在麦卡厂保安室旁的一个房间吃饭,突然有个老乡接到电话说我们老乡唐某2在车间被人打伤了,于是我跟唐某1、唐某3等几个老乡往车间去,我是慢慢走上去的,唐某1他们走的比我快,所以等我走上6楼车间后,他们已经打完了。同月30日凌晨5时许,唐某1打电话给我问被打伤的人的情况,说如果那个人死了他就要来派出所自首。6、证人郭某的证言:2011年4月29日18时20分许,我刚刚吃完饭上班,到了6楼车间后,看到里面的刚来的那个新同事,带着5个人来找王某,那5个人问谁是王某,确认后他们就把王某拉过来拳打脚踢,其间,其中一名男青年在现场拿了一根一米多长、中间白、两端褐色的铁棍打王某,他们打了几分钟,打完人就跑掉了。王某头部流血。我后来到派出所后,知道那个新同事叫唐某2,5人中其中一个叫杨某华。7、证人周某的证言:2011年4月29日18时20分许,我刚刚吃完饭上班,到了6楼车间后,看到里面的刚来的那个新同事,带着5个人来找王某,那5个人问谁是王某,确认后他们就把王某拉过来拳打脚踢,其间,其中一名男青年在现场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棍打王某,他们打了几分钟,打完人就跑掉了。当时我看到王某头部流血。我来到派出所后,知道那个新同事叫唐某2,5人中其中一个叫杨某华。拿铁棍打人的男青年身高约165cm,中等身材,短发。8、证人黎某的证言:2011年4月29日18时许,我在麦卡厂上班,听闻上胶车间发生了打架事件,我前往查看,看见王某被人打伤了,头部流了很多血,于是安排送院治疗,报警。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证实: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被打伤的损伤情况,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杨某华辨认,辨认出被告唐某1是在本案中用铁棍打伤王某头部的的人。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陆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于2011年5月9日17时0分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勘察,至2011年5月9日17时30分结束。根据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如下: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河东村委麦卡厂主厂房(制版车间上胶)六楼。现场的南侧100米处是陆五公路,公路东侧是通往揭西县,东侧是通往陆河县县城、主厂房位于厂大门北侧,朝向大门,系6层楼房。中心现场位于六楼西侧生产车间。该车间东侧放有6部机器,东南侧是通道,西北侧是楼梯,西南侧是升降机。现场勘查时,从北向南第三台机器旁边有一把长143cm的铁棍,楼梯口有一摊血迹。8、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本案《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29日18时许,在陆河县河田镇河东村委麦卡厂六楼车间内,工人王某被唐某1、杨某华、唐某2等人打伤头部。接警后,我所迅速出警到现场,在麦卡厂宿舍将犯罪嫌疑人杨某华、唐某2抓获。9、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接履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8日,我所收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的协查通报,得知我辖区枫塘村村民唐某1涉嫌于2011年4月29日在陆河县麦卡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伙同他人打伤工友,造成工友轻伤。接协查通报后,我所通过做唐某1父母思想工作,2011年7月26日,唐某1来到我所投案自首,交代了上述打伤工友的事实。鉴于唐某1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唐某1依法从轻处罚。10、被告人唐某1、杨某华、唐某2均当庭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杨某华、唐某2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以惩处。被告人唐某1在本案中是用铁棍直接击打被害人王某头部,致被害人王某轻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华、唐某2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华、唐某2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认为被告人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华、唐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1辩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华、唐某2均辩称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1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投案自首。被告人唐某1、唐某2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从犯;3、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三、被告人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朱美芳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减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