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秋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半年后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⒈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53.8元(利息已从2010年4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被告以造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半年后归还。”2011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理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逾期日(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某承担2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美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