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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威环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20-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孙家疃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孙家疃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威环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林梁健,威海环翠统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孙家疃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孙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孙学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孙家疃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林梁健,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孙家疃居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居民,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6913.26元,于2011年6月18日由被告保管,现原告不同意由被告代管,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26913.26元。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孙家疃居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返还原告款项。但原告应提供其与法定代理人邵某某现住址、结婚证、婚生子女的准生证及医学出生证明,以便被告进行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精神一级残疾人,与其监护人邵正永于1993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原告并未再婚,现原告父母均已去世,仅育有一女邵某某现已成年,另有兄弟姐妹共七人。2011年6月18日,因邵某某离家在外,原告之姐李某某等要求被告保管原告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6913.26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1996)威环孙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户口本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款项系属原告所有,被告作为上述款项的保管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保管费,可以认定被告的保管是无偿的,原告作为寄存人有权随时领取保管物。另外,因原告系精神一级残疾人,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原配偶已解除婚姻关系,父母亦已去世,其女邵某某作为其合法的监护人代理其向被告主张返还其所有的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691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博碕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