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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沿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沿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藏公利,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藏公利、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交流沟通困难,多年来双方一直为有名无实的夫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因财产分割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相识,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1991年8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甲,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3年11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2011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未成年的女儿王某乙,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及原告抚养女儿。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1日与南京开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开宁世纪广场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由原、被告共同购置位于本区大厂新华路XXX号XXX村X幢X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主张要求拍卖房屋分割该房屋的拍卖款,被告不同意,并表示房子是给儿子结婚用的,现在不分割,其以个人名义向其亲属的借款,由于房子现不分割,该借款目前自己亦不作为共同债务主张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行协商分割,无需法院处理。此外,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金余额112,132.56元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契约》、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信息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之女王某乙尚未成年,原告要求抚养其女并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分割位于本区大厂新华路XXX号XXX村X幢XXXX室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宜分割,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待该房屋权属明确后另行分割,该房屋目前可暂由王某某居住使用。原、被告双方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金余额112,132.56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准予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陈某某与王某某所生之女王某乙由陈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112,132.56元,由陈某某与王某某各承担56,066.2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47.5元,王某某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