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义珍与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义珍,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何义珍。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董事长。原告何义珍与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广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总路、倪毓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小燕担任记录。原告何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义珍诉称,被告在承建桂林工学院(现已更名为桂林理工大学)雁山校区8#楼期间,向原告购买8800元沙子(河沙)。2010年2月5日,被告项目部填报了申请用款单;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到税务机关开具了税务发票两张,但至今未将这笔材料款付给原告。原告已追讨多次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义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2008年2月29日、2008年8月24日《工学院8#基础实验楼材料进场验收表》两份;2、2010年2月5日《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用款单》一份;3、2010年2月9日《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4、2010年2月9日《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两份。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林工学院雁山校区8#楼工程项目系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建。2008年初该工程开工后,原告何义珍分别于2008年2月29日、2008年8月24日向该工程提供了两批河沙,折合金额共计人民币8747元。2010年2月5日,被告建安公司出具了《申请用款单》一份,该单据载明:收款单位为何义珍;用途为工学院雁山校区8#学生食堂沙子款;申请金额8800元;被告建安公司经理以及部门负责人均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2010年2月9日,原告何义珍应被告建安公司的要求,到桂林市象山区国税局就该笔款项缴纳了各种税费共计390.19元。此后,被告建安公司一直未将该笔沙子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提出前项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承建桂林工学院雁山校区8#楼工程,原告何义珍于2008年向该工程供应了两批河沙,被告建安公司在工地现场的验收员进行了验收,有两份《工学院8#基础实验楼材料进场验收表》予以证明。2010年2月5日,被告建安公司出具《申请用款单》,确认其应支付原告何义珍沙子款8800元。此后,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其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建安公司给付货款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义珍货款人民币8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广霞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