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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杨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杨功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陈晓东。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杨功勇。原告陈晓东为与被告杨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功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东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功勇以购货缺资为由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陈晓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12日,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共计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为利息损失,并明确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陈晓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功勇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杨功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功勇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陈晓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届期,原告向被告杨功勇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6月8日,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晓东与被告杨功勇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功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功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功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86%即人民银行公布的借贷行为发生同期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晓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4.86%自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杨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晓东律师代理费4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陈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杨功勇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黄发挺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