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寿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松益。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朱华荣。上诉人王某甲、寿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寿某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1月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王某甲与寿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寿某自2011年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给王某甲抚养费6000元,在每年的3月30日前付清;三、暨阳街道人民南路162号2单元703室房屋转让款76万元,王某甲、寿某另行协商处理。该协议已经法院确认生效。协议所涉暨阳街道人民南路162号2单元703室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父亲王家阳于1998年期间与诸暨市暨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订购住房协议书”预定,1999年8月1日由原告王某甲与诸暨市暨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订购住房协议书”订购,原告王某甲于1998年8月21日交购房款40000元,1998年12月20日交购房款25000元,2000年1月19日交购房款55000元,2001年6月13日交购房款3394元和交房产契税1465元。该房屋于2000年初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给王某甲,原告王某甲于2005年7月7日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即入住上述房屋,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屋。2009年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危机,双方经协商决定将共同居住生活的座落在暨阳街道人民南路162号2单元703室房屋转让,转让所得房款由双方各半所有。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经房产中介公司中介与买受人周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买房王某甲将已依法取得合法产权的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162号703室房屋转让给买方周建军;二、房屋售价计人民币760000元;三、买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卖方支付定金20000元,在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40000元,在2010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400000元……。王某甲和周建军分别以卖方和买方身份签名确认,被告寿某和王某甲一起在经办人栏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周建军即付定金20000元,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寿某各收10000元;2009年11月18日,被告寿某收取周建军首期房款380000元,被告寿某出具收据载明;2009年12月20日周建军将房屋转让款余款360000元打入房屋中介公司为原告王某甲置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该卡经原告王某甲同意,由房屋中介公司交给被告寿某,被告寿某于当日出具收据载明收款情况。原、被告就该房屋买卖于2009年11月14日与周建军夫妻共同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出卖人为王某甲,买受人为周建军、何江英。寿某在“共有人”栏签名盖印。另在该房屋转让中,原、被告支付房屋中介公司中介费用10000元,并在房屋中介公司押有户口迁移押金7000元。原、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后,被告寿某未按房屋转让前双方口头约定将房屋转让款中的一半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经催要无果,遂于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1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对房屋转让款76万元约定另行协商处理。后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1月18日诉讼来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前述诉请。审理中,被告寿某辩称其已于2010年1月23日或24日将房屋转让款30万元交付给原告王某甲,并认为已履行双方对房屋转让款分配约定,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男女双方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前达成的离婚协议,人民法院对其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但该协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诉讼所涉座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162号703室房屋由原告王某甲婚前签订购房协议,且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120000元)后在婚前交付;但该房屋尾款3394元和房屋契税1465元由原、被告婚后支付,且房屋所有权证在婚后领取,故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房屋财产的处分于离婚前曾达成口头协议进行处分,然在实际处分后双方并未按协议约定对该转让款进行分配,根据相关审判实践规定,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依该房屋财产的来源和双方的贡献等因素确定该房屋转让款的分配。所涉房屋转让款76万元,扣除10000元中介费,房屋转让款实际收入75万元,其中7000元为户口迁移押金押在房产中介公司,余款743000元除定金中10000由原告王某甲收取,余733000元均被告寿某收取。结合案件实际,确定案件诉讼所涉房屋转让款收入75万元中60万元(含户口迁移押金7000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余款150000元归被告寿某所有。原告王某甲以涉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被告寿某返还房屋转让款7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法院酌情支持其中大部分;被告寿某辩称已于2010年1月23日或24日将房屋转让款中30万元交付给原告王某甲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无法采信。因此,被告寿某应支付原告王某甲房屋转让款合计人民币583000元,另房产中介公司押金7000元归原告王某甲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寿某支付原告王某甲房屋转让款计人民币58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房屋转让款中尚存“诸暨市百兴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户口迁移押金7000元归原告王某甲享有;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寿某负担10000元。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诉房产购买协议签订时间和房款支付时间均在婚前,故该房产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婚后支付的尾款3394元和房屋契税上诉人愿意作为债务偿还。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将房屋转让款中15万元分配给寿某亦属明显偏多。二、上诉人购房时支付的12万元房款系上诉人父母多年的血汗钱,无故分配给寿某15万元不合公理。三、至于上诉人在离婚协商中作出的让步,由于双方实际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该协议效力不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寿某支付王某甲房屋转让款738953元;本案诉讼费由寿某承担。上诉人寿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所述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寿某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王某甲购入涉诉房产暨阳街道人民南路162号2单元703室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1999年8月1日,实际支付房款仅为85209元,房产开发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并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年××月××日,此时双方已经结婚。同时,一审判决使用2000年年初这种模糊的概念来表述房屋交付日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关于恋爱相识时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证人陈述时间1999年1月表示明确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2、女方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对涉诉房产进行了装修,数额远远超过房款。2009年出售时,转让款76万元包括装修和家电价值,法院在分割时应予以考虑。3、王某甲实际收到37万元房款,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依约支付一半房款给王某甲与事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出售房产所得款项各半分配这个约定的效力认定问题,法院在未明确提出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不得作为断案的依据。2、原审判决根据房屋财产的来源和双方的贡献等因素确定房屋转让款的分配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程序明显错误。上诉人实际收取的房款仅为39万元,故最多只能返还39万元。至于其名下银行户头上的36万元,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是上诉人事后取出并占有而要求归还,则该请求如能成诉也与前面之诉非同一性质,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上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一、关于订购房屋协议的时间、付款情况以及房屋的交付入住时间,寿某在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718号离婚一案中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婚房装修款是王某甲所出,寿某没有出资。三、房屋转让款76万元,目前有73.3万元都在寿某处保管。四、一审认定口头协商离婚时房款各半的约定不生效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寿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寿某提供以下新证据:1、购房发票一份,要求证明王某甲当时所购房屋价款是8万余元,完税价也是这个金额,且完税是在婚后。2、2010年5月15日王某甲的诉状和传票。3、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4、第二次离婚时的诉状和传票。上诉人王某甲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不能证明涉诉房屋的房款就是发票中所载明的金额,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款单上明确记载是12万余元。关于证据2-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寿某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4,因上诉人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证据1,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之房产时,由夫妻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购房资金来源和夫妻双方贡献大小合理确定分配比例。上诉人王某甲和寿某虽在婚前就房产转让款达成口头协议,但该约定系为离婚所达成的协议,现由于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对转让款进行分配,一审判决对该口头协议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所涉房产购房合同和绝大部分房款(12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在婚前签订并支付、房产亦在婚前交付、仅尾款3394元和契税1465元在婚后支付等情形,确定上诉人王某甲和寿某分别获得60万元和1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以涉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上诉人寿某返还房屋转让款7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寿某辩称已经37万元房屋转让款交给王某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和寿某各负担5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