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28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先虎,裕安区单乡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发放工人工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2010年9月1日归还,后经多次催款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刘某某因发放工人工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立据言明,于2010年9月1日付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清偿借原告杨某某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日算起至执行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宜兴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