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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宁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启,无业。因扒窃分别于1986年12月23日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1988年9月13日被劳动教养1年4个月,1990年6月26日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1991年1月18日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9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伍亦晟,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启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7月29日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启及其辩护人伍亦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宁启在桂林市中山南路的某餐馆内,伙同他人盗得失主刘某某放在身旁椅子上的电脑包1个(内有B45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320GSeagate移动硬盘1个)。作案后,3人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获款1700元,3人均分赃款。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87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物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失主的报案、陈述;3、证人黄某证言;4、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图;5、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宁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宁启伙同“毛崽”、“黑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桂林市中山南路的某餐馆内,乘人不备之机,由“毛崽”、“黑子”望风,被告人宁启拎包,盗得失主刘某某放在身旁椅子上的电脑包1个(内有B45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320GSeagate移动硬盘1个)。作案后,3人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获款人民币1700元,3人均分赃款。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87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物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宁启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供述证实上述作案的全过程;2、失主刘某某的报案、陈述亦证实了上述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盗窃赃物的事实;4、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了现场情况;5、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了身份及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8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启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宁启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宁启当庭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丘华生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