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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2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超山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文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148号原告陈超山。委托代理人杜亚民。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集团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基业大厦7层诉讼代表人丁玉忠。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集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有诗,系该公司董事长。追加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集团五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北站法定代表人薛峰,系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阎秋峰,男。被告张文金。原告陈超山与被告中铁十四集团西安分公司、中铁十四集团、中铁十四集团五公司、张文金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亚民、被告中铁十四集团西安分公司、中铁十四集团、中铁十四集团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阎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铁十四集团西安分公司承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杨庄乡大寨村至蓝田县史家寨之间关中环线公路,并成立D标段项目经理部。2006年10月,自己与该项目部经理丁永朝口头约定,由该项目部租赁自己制梁模板一套(30米),月租金一万元,用于干河小桥(杨庄乡)、库峪河大桥(杨庄乡)和孙家坡小桥(蓝田史家寨)三座桥梁施工。同年10月20日,自己将制梁模板一套运至工地,交付给项目部管理人员张文金。一月后,自己找丁永朝索要租金,丁说谁租找谁。2007年元月30日,自己找被告张文金,其给自己出据证明,证明桥梁使用后被项目部李宝连经理运走。据此认为,D标段项目部与自己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因D标段项目部履行被告中铁十四集团西安分公司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责任;另因该公司是被告中铁十四集团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中铁十四集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金在上列被告不承认租赁情况下接受租赁物,应承担返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2.返还原告制梁模板一套(30米);3.被告支付2006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租金484000元;4.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日至返还之日租金(每天333.33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铁十四集团西安分公司、被告中铁十四集团共同辩称,自己单位并无原告主张的工程,也没有丁永朝此人,更不可能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中铁十四集团五公司辩称,承认自己公司在原告主张路段施工属实,但没有张文金、李宝连两个工作人员,也没有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文金辩称,2006年5月,自己受D标段项目经理丁永朝骋用来负责技术。因骆驼岭工期紧,丁永朝与原告谈好后,由闫林峰、李宝连两位副经理和自己前往原告处拉走一套25米长的模板,用完后,二位副经理将模板拉走。后因天冷,自己离开。现认为并非自己租赁,要求驳回对自己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被告中铁十四集团五公司与西安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签订D标段(关中公路环线K33+600-K42)承建合同,后成立D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因原告乡友刘红军分包该项目部部分工程,雇佣原告在此干活。原告自称,2006年4月16日委托石炳年购得箱梁30米(每米5400元)两套,用于出租。同年10月,自己与丁永朝谈好后,被告张文金及闫林峰、李宝连两位副经理来拉走30米箱梁一套,用于蓝田骆驼岭施工,后自己索要租金,丁永朝不承认租赁,称谁租找谁。2007年元月30日,原告遂找被告张文金为其出据证明1份:“今有我在桥一队租用制梁模板壹套,每月租金壹万元,在2007年元月被项目部李宝连经理装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财物并给付租金。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中铁十四集团五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各执诉、辩观点,难以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中铁十四集团西安分公司、被告中铁十四集团存在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原告主张与被告中铁十四集团五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仅有张文金陈述指认,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并不能证明租赁物属其个人所有,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金返还租赁物,因原告主张并未与张文金形成租赁合意,且张文金表示否认,故不予支持。为规范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87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为华审判员  陈国栋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