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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董某、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群众,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批准逮捕后,董某无故不到案,2010年8月10日没收董某取保候审保证金。2010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2月18日监视居住届满,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群众,个体。因犯抢劫罪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季,被告人董某向其朋友王某索要获得自制左轮手枪一把,藏于家中。2008年初,被告人董某将该枪借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持有该枪,并藏于被告人张某的工作地点。2010年7月23日,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对被告人张某的工作地点进行搜查,查获上述自制左轮手枪一把。经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门立宝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技术资料;抓获经过;枪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张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